(2017)云2504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焕祥与刘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焕祥,刘洪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467号原告,赵焕祥,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琼,云南白龙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洪祥,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弥勒市弥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聂海林,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赵焕祥与被告刘洪祥、聂海林、聂海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原告赵焕祥当庭撤回对聂海雁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撤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焕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琼,被告刘洪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聂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焕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53921.29元、拐杖费140元、担架费80元、护理费5626.80元(93.78元/天×60天)、误工费14067元(93.78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45天+10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853元、修理费1980元、停车费11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19513.09元,由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连带赔偿80%,其余20%由我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我驾驶属我所有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秀河线由开远市方向驶往弥勒市方向,20时30分行至秀河线K1257+950米与被告刘洪祥驾驶的云G×××××9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云G×××××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3252620160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于2016年9月13日至9月21日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医生建议出院后转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一步行关节镜手术。2016年9月21日至10月6日我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花销较大又于2016年10月6日至11月11日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7年2月21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9000元,我支付鉴定检查费82元、鉴定费1400元。我因此次事故受伤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19513元。经查,事故中刘洪祥驾驶的云G×××××9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聂海雁,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聂海林,未投保交强险。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解决。被告刘洪祥辩称:1.我对原告赵焕祥���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赵焕祥驾驶的云G×××××号车是行驶在由开远方向驶往弥勒方向的东侧路面,我驾驶的云G×××××9号车正由东向西穿过秀河线,前轮已驶离秀河线,该车的尾部才与原告赵焕祥驾驶的云G×××××号车右侧相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91条的规定,我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该过错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由原告赵焕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当事故次要责任。事故中我驾驶的云G×××××9号车和原告赵焕祥驾驶的云G×××××号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按照公平原则,我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事发当天我受雇于被告聂海林在竹园镇土桥村民委员会××外村被告聂海林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工,被告聂海林安排我驾驶云G×××××9号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原告赵焕祥的合理损失中我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聂海林承担。3.原告赵焕祥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尽合理,其中医疗费应按正规票据计算;原告赵焕祥只住院57天,相关费用只能计算57天;拐杖费、停车费、住院日常用品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应支持;修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其余赔偿项目和数额无异议。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赵焕祥医疗费1437元、担架费40元,应从我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聂海林辩称:1.我对原告赵焕祥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2.云G×××××号车是我借用我妹妹聂海雁的居民身份证注册登记,实际所有权人是我,该车现已处于注销状态,未投保交强险。3.事发当天我雇佣被告聂海林驾驶云G×××××9号车拉着东西到竹园镇土桥村民委员会××外村我承包的建筑工地,晚上我安排被告刘洪祥驾驶云G×××××9号车回来的途中发生事故,我知道刘洪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原告赵焕祥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尽合理,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洪祥的意见。被告刘洪祥、聂海林对原告赵焕祥主张的以下事实无异议: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中原告赵焕祥受伤;2.云G×××××号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赵焕祥,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赵焕祥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3.原告赵焕祥受伤后于2016年9月13日至9月21日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髌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后角断裂并关节腔积液、右胫骨平台及膝部临近软组织损伤、右膝部及腹部软组织挫伤、右胫后静脉深支血栓,支付医疗费6174.59元(含门诊费637元、住院医���费5537.59元)、担架费120元,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全天陪护,出院后转云南省红会医院进一步行关节镜手术;4.2016年9月20日,原告赵焕祥到昆明云中药业有限公司弥勒市康平路健康大药房购买医用拐杖一副,支付价款140元;5.2016年9月21日至10月6日原告赵焕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髌骨下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及内侧半月板后角裂伤并关节腔积液、右胫后静脉深支血栓,支付医疗费31650.81元,医嘱原告赵焕祥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定期换药,避免右下肢过早及激烈运动。6.2016年10月6日至11月11日,原告赵焕祥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术后、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断裂关节镜修复术后、右小腿胫后静脉血栓及肌间静脉血栓、右下肢活动障碍,支付医疗费14904.39元,医嘱原告赵焕��住院治疗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继续口服利伐沙班片,定期复查;7.2016年10月20日、10月25日,原告赵焕祥到云南白药大药房有限公司弥勒连锁店购买利伐沙班药支付价款1265.50元;8.2016年12月10日,原告赵焕祥到弥勒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放射费92元;9.2016年12月6日原告赵焕祥到弥勒市竹园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3元;10.2017年2月21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焕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9000元,原告赵焕祥支付鉴定检查费82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赵焕祥自认被告刘洪祥给付其现金800元。被告聂海林自认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刘洪祥自认事发当天被告聂海林雇佣被告刘洪祥做工,并安排被告刘洪祥驾驶云G×××××号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赵焕祥列举经被告刘洪祥、聂海林质证无异议的原告赵焕祥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彩超图文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病情介绍说明各1份,出院诊断及陪护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2份,门诊收费票据、担架费收据各3份;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用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陪护证明、病案首页复印件(2页)、入院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3页)、出院记录复印件、肢体功能评价单复印件、心电图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血管多普勒检查结果记录单复印件、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2份,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复印件3份,检验粘贴单7份;弥勒市竹园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份;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1份;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256、第2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刘洪祥列举经原告赵焕祥及被告聂海林质证无异议的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担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洪祥、聂海林对原告赵焕祥主张的事故责任划分及在弥勒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三七和丹参的费用、在云南白药大药房购买的钙尔奇D3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修理费、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均有异议。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赵焕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3252620160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中,原告赵焕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洪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2016年12月12日弥勒医药有限公司健康中药店出具的发票1份,2016年12月12日云南白药大药房有限公司弥勒连锁店出具的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赵焕祥购买三七和丹参支付价款220元、购买钙尔奇D3支付价款156元。3.2016年9月28日昆明特思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2016年10月18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2份,欲证实原告赵焕祥购买陪护床支付价款150元,购买护理垫、毛巾、坐便器支付价款250元,复印病历资料支付价款23元。4.2016年11月16日弥勒市龙龙摩托车修理店出具的修理费发票1份,照片打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驾驶的云G×××××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1980元。5.机打发票23张、乘客人意外伤害保险单11张、停车费定额发票3张,欲证实原告此次受伤治疗支付了853元的交通费及11元停车费。经质���,原告赵焕祥列举的证据1,被告刘洪祥、聂海林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洪祥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2、3、4、5,被告聂海林无异议,被告刘洪祥对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不能证实原告赵焕祥的主张,不予认可。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刘洪祥、聂海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赵焕祥列举的证据1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赵焕祥的主张,被告刘洪祥、聂海林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能够证实原告赵焕祥的主张,被告聂海林无异议,被告刘洪祥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记载的时间与原告赵焕祥入院、��院的时间不符,停车费未记载产生该费用的时间和车辆,不能确认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原告赵焕祥驾驶云G×××××号车沿秀河线由开远市方向驶往弥勒市方向,20时30分行至秀河线K1257+950米与被告刘洪祥驾驶的云G×××××9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赵焕祥受伤,云G×××××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3252620160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焕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焕祥受伤后于2016年9月13日至9月21日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髌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半月板后角断裂并关节腔积液、右胫骨平台及膝部临近软组织损伤、右膝部及腹部软组织挫伤、右胫后静脉深支血栓,产生医疗费6174.59元(含门诊费92元、住院医疗费5537.59元)、担架费120元,医嘱原告赵焕祥住院期间需1人全天陪护,出院后转云南省红会医院进一步行关节镜手术。2016年9月20日,原告赵焕祥到昆明云中药业有限公司弥勒市康平路健康大药房购买医用拐杖一副,支付价款140元。2016年9月21日至10月6日原告赵焕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髌骨下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及内侧半月板后角裂伤并关节腔积液、右胫后静脉深支血栓,支付医疗费31650.81元,医嘱原告赵焕祥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定期换药,避免右下肢过早及激烈运动。2016年9月28日到昆明特思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陪护床支付价款150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赵焕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购买护理垫、毛巾、坐便器支付价款250元,复印病历资料支付价款23元。2016年10月6���至11月11日,原告赵焕祥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术后、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断裂关节镜修复术后、右小腿胫后静脉血栓及肌间静脉血栓、右下肢活动障碍,支付医疗费14904.39元。医嘱原告赵焕祥住院治疗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继续口服利伐沙班片,定期复查。2016年10月20日、10月25日,原告赵焕祥到云南白药大药房有限公司弥勒连锁店购买利伐沙班药,支付价款1265.5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赵焕祥到弥勒市竹园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3元。2016年12月10日,原告赵焕祥到弥勒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放射费92元。2017年2月21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焕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9000元,原告赵焕祥支付鉴定检查费82元、鉴定费140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赵焕祥购买三七和丹参支��价款220元、购买钙尔奇D3支付价款156元。云G×××××号车经弥勒市龙龙摩托车修理店修理产生修理费1980元。另查明,云G×××××号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赵焕祥。云G×××××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聂海林,被告聂海林借用聂海雁的身份证办理登记手续,已处于注销状态,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洪祥垫付原告刘洪祥的医疗费637元、担架费40元,先行赔偿原告刘洪祥800元。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3252620160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确认被告刘洪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焕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洪祥驾驶的云G×××××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赵焕祥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刘洪祥、聂海林在交强险赔偿份额内先行连带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赵焕祥和被告刘洪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洪祥是被告聂海林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受被告聂海林指派驾驶云G×××××号车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刘洪祥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依法应由被告聂海林承担,但被告刘洪祥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该车,且事故中未安全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原告赵焕祥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刘洪祥、聂海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连带赔偿,其中被告刘洪祥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聂海林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洪祥赔偿10%,被告聂海林赔偿60%,由原告赵焕祥自行承担30%。原告赵焕祥主张后续治疗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修理费198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400元、拐杖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53921.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但应将被告刘洪祥垫付的医疗费637元一并处理,故本院支持医疗费54558.29元;主张停车费11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担架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但应将被告聂海林垫付的护理费40元,并入一并处理,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20元;主张护理费5626.80元(93.78元/天×60天)、误工费14067元(93.78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45天+100元/天×15天),计算有��,本院支持护理费5533.02元(93.78元/天×59天)、误工费13973.22元(93.78元/天×1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44天+100元/天×15天);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未提交证据证实需要额外补充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853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赵焕祥从竹园到弥勒、昆明治疗和做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竹园至弥勒及弥勒至昆明的普通客车单程客车票价,酌情予以支持700元。综上所述,针对原告赵焕祥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赵焕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医疗费54558.29元(92元+31650.81元+5537.59元+14904.39元+220元+428.50元+13元+82元+156元+837+637元)、担架费12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44天+100元/天×15天)、护理费5533.02元(93.78元/天×59天)、误工费13973.22元(93.78元/天×149天)、拐杖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交通费700元、修理费198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17988.53元,由被告聂海林在其云G×××××9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49210.2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230.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80元),不足68778.29元由被告刘洪祥赔偿10%即6877.83元,被告聂海林赔偿60%即41266.97元,原告赵焕祥自行承担30%即20633.49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刘洪祥垫付的费用1477元(含医疗费637元、担架费40元、先行赔偿款800元)从被告刘洪祥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焕祥的经济损失117988.53元,由被告聂海林赔偿90477.21元,由被告刘洪祥赔偿6877.83元,扣减被告刘洪祥垫付的费用1477元,被告刘洪祥实际赔偿5400.83元,由原告赵焕祥自行承担20633.49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焕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原告赵焕祥负担248元,由被告刘洪祥负担77元,由被告聂海林负担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培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