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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高春宝与杜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宝,杜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383号原告:高春宝,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住延津县。被告:杜永波,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高春宝与被告杜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付三个月利息2400元,借款本金2万元未还。被告杜永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高春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杜永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杜永波在原告高春宝处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春宝现金贰万元正(20000.0)借款人:杜永波2014年10月9日”。原告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付利息三个月2400元,借款本金2万元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另查明,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杜永波,被告杜永波认可欠原告借款2万元,称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利息付至2016年。本院两次传唤被告杜永波到庭,被告均未到庭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杜永波欠原告高春宝借款2万元,有被告杜永波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的自认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称其付利息至2016年,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杜永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永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春宝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杜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