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执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郑金友、张雪梅、郑海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郑金友,张雪梅,郑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359-1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英,经理。被执行人郑金友,男。被执行人张雪梅,女。被执行人郑海成,男。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郑金友、张雪梅、郑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6)豫0191民初13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郑金友、张雪梅、郑海成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金友、张雪梅、郑海成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车辆和证券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共418415.52元(本金、利息共418415.52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6)豫0191民初139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霄珍代理 审 判员 李旭辉代理 审 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李易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