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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2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樊蕃、蓝必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蕃,蓝必飞,何厚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2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樊蕃,女,1974年6月17日生,瑶族,居民,住广西宜州市。被执行人蓝必飞,男,1967年6月5日,壮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现住宜州市。被执行人何厚英,女,1973年11月5日,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县,现住宜州市。申请执行人樊蕃与被执行人蓝必飞、何厚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蓝必飞、何厚英应履行的义务为:归还给申请人樊蕃借款本金56000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详见判决规定),承担本案受理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樊蕃于2017年2月20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第201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蓝必飞、何厚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20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1.按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281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共同偿还给申请人樊蕃借款本金56000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00元。现被执行人蓝必飞、何厚英自愿以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桂M×××××的小型汽车一辆折价人民币叁万元以物抵债给申请人樊蕃,余款本息蓝必飞、何厚英定于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履行的申请人樊蕃可申请法院恢复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2.本案受理费600元,执行费750元申被执行人承担,并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时交纳。3.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20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义务后,终结本院作出(2016)桂1281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4.双方签订协议后,解除对蓝必飞名下车牌号为桂M×××××的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被执行人蓝必飞车牌号为桂M×××××的小型汽车一辆、车辆登记证、锁匙交付申请人樊蕃办理过户登记及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己不必要,被执行人应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解除对原登记在蓝必飞名下车牌号为:桂M×××××号大众朗逸牌的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将原登记在蓝必飞名下车牌号为:桂M×××××号大众朗逸牌小型汽车一辆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申请执行人樊蕃(公民身份证号码:)所有,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樊蕃可持本裁定书到车辆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2.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20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晓审判员 覃远飞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心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