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金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金秀梅,李淑英,琚XX,琚汪海,丁冠国,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孟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一路渤海花园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刘宜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梅,女,194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英,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琚XX,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琚汪海,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花,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冠国,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惠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洋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孟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婷婷,经理。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滨州亚太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秀梅、李淑英、琚XX、琚汪海、丁冠国、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孟凯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滨州亚太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当事人。原审认定琚国义驾车与前方通向停车起步的丁冠国驾驶的拖挂车尾部相撞,丁冠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是错误的。上诉人为查清事故情况,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但是原审法院仅复印了卷宗的部分询问笔录,因此事故的真实情况不清。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贾清龙,从笔录中反映出贾清龙和丁冠国均陈述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那么交警部门是如何认定丁冠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的现场,如此大的撞击,驾驶人丁冠国怎么会没有感觉。本案实际车主贾清龙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二、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受害人提交的租房协议与证人证言的内容存在矛盾。三、驾驶人丁冠国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责,且上诉人就此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生效。四、原审判决赔偿款支付到第三方的账户,让人匪夷所思,且容易引发其他纠纷。被上诉人金秀梅、李淑英、据XX、据王海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于事故的认定、赔偿标准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投保人收到了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合同最后一页是上诉人新加上的,没有投保人签字,该条款对于投保人不生效。至于赔偿款汇入何人账户,不是上诉人应当担忧的内容,上诉人是杞人忧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冠国、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惠民县孟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金秀梅、李淑英、琚XX、琚汪海原审诉称:2015年10月30日22时30分许,受害人琚国义驾驶冀J×××××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廊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贾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车起步的丁冠国驾驶的鲁M×××××、鲁M×××××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琚国义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冠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琚国义、丁冠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35元、医疗费669元、交通费3000元、太平间费用3060元、运尸费、接送亲友费用7000元、护理费3000元、寻找事故车辆花费67500元,以上共计781408.5元。请求判令赔偿446038.75元。金秀梅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24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50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丁冠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丁冠国的驾驶资格。3.沧州市人民医院太平间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尸体处理费。4.谷泽明、琚宝良出具的证明一份、提恩玉、田帅出具的收条各一张、金炳忠、韩天雪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支出的护理费、运尸费及接送亲友的车费和寻找肇事车辆的费用。5.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府田和琚国义的房屋租赁协议、陈府田身份证复印件、陈府田房屋产权证、天昕集团流津时代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琚XX的工作单位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陈府田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受害人琚国义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6.沧县杜林回族乡大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金秀梅与受害人琚国义的关系以及抚养人情况,结合证据5以证明金秀梅在城镇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22时30分许,受害人琚国义驾驶冀J×××××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廊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白贾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车起步的丁冠国驾驶的鲁M×××××、鲁M×××××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琚国义死亡。事故发生后,丁冠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11月24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50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琚国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丁冠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琚国义、丁冠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金秀梅系受害人琚国义之母,李淑英系受害人琚国义之妻,琚XX、琚汪海均系受害人琚国义之子。孟凯物流公司是鲁M×××××号主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滨州亚太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瑞庆运输公司是鲁M×××××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滨州亚太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琚国义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丁冠国在保险赔偿限额外赔付了60000元。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05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金秀梅等人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669元,有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受害人琚国义于1966年6月25日生,根据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沧州市市区,因受害人琚国义生前已长期从事非农职业并已在城市经常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523040元。3.丧葬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6205元。4.受害人琚国义之母金秀梅生于1945年10月4日,其共生育两个子女为琚国义和琚淑芬,其需要受害人琚国义扶养,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的赔偿标准计算10年,扣除掉金秀梅之女琚淑芬应承担的部分,金秀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115元。金秀梅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金秀梅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市。5.受害人琚国义的死亡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金秀梅等人主张的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予以认定。6.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认定为3000元较为合理。7.护理费为4人10天共计3000元过高,酌定受害人琚国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期为两天,参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7元。以上共计损失为65839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孟凯物流公司为鲁M×××××号主车在滨州亚太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亚太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金秀梅等人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669元,亚太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9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金秀梅等人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367元,共计657727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亚太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和该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50000元共计110000元。金秀梅等人在交强险的其他赔偿限额内没有损失,故亚太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10669元。鲁M×××××号主车和鲁M×××××号挂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亚太财险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共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丁冠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亚太财险公司应承担其余部分损失的50%,其余部分损失为547727元,故亚太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73863.5元。金秀梅等人的损失已由亚太财险公司承担,故丁冠国、孟凯物流公司、瑞庆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丁冠国赔偿的60000元属于丁冠国自愿赔付,不再保险赔偿款中扣除。金秀梅等人主张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太平间收取的费用、运尸费、接送亲友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不予支持。金秀梅等人主张的寻找事故车辆的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金秀梅、李淑英、琚XX、琚汪海110669元(直接汇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花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东环支行62×××07的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金秀梅、李淑英、琚XX、琚汪海273863.5元(直接汇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花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东环支行开户的62×××07的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丁冠国、山东省惠民县孟凯物流有限公司、惠民县瑞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金秀梅、李淑英、琚XX、琚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35元,由金秀梅、李淑英、琚XX、琚汪海负担1015元。二审查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均未在二审庭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滨州亚太财险公司不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但是其却不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以证明该事故认定存在错误,故本院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丁冠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了现场,并非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而故意离开事故现场,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根据被上诉人李淑英等人提供的租房协议、陈福田(陈府田)证言以及小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琚国义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审藉此判决琚国义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原审判决赔偿款汇入被上诉人金秀梅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账户,并非双方争议内容,不是本案所应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0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 旭审 判 员 刘俊蓉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