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王建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王建才,朱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住所地:藁城市昌盛南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82300008701。负责人:何建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爽,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才,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虹,女,汉族,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才、朱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爽、被上诉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撤销(2016)冀092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1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建才伤残系数20%没有法律依据。王建才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应按照12%的伤残系数计算伤残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按照2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关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将共同被告事故当事人王爱华及车主王雪艳撤出诉讼,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非事故侵权相对人,交通事故纠纷中不应将事故当事人撤出诉讼,造成本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判为由上诉人承担,实为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出上诉,望支持诉请。被上诉人王建才、朱虹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建才、朱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555.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13时50分许,原告朱虹乘坐原告王建才驾驶的冀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307国道沧县大郝庄路段时,因躲避情况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的王爱华驾驶的冀A×××××、冀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6506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建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爱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虹无责任。原告王建才诉称损失有:医疗费78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2821元、护理费18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0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85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2813.5元。原告朱虹称损失有医疗费4028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81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372.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门诊收费非住院医院不予认可,并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二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均为405元,收费医院系沧县医院,非住院医院,且系出院后产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其余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称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经审查,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被告主张营养费未见相关医嘱。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对王建才的三个十级伤残按照12%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三个十级伤残按照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该项损失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6、误工费,被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户籍性质予以计算。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确认,其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标准证据不足,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7、护理费,被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人数较多,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认可一人护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予以确认。其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标准证据不足,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8、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伤残较低,家庭关系无派出所证明,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被告称对该项费用不予承担。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认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被告称因鉴定机构没有资质,无修车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该项损失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2、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称,不在人身赔偿范围之内。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更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王建才在沧州中西医结合人民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用78302.5元,经医院诊断为骨盆损伤、左尺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朱虹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用39876.27元,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腹部损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2016年5月10日,二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7月25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建才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休息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后续治疗期间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2016年7月28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为108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016年9月26日,原告的车辆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告王建才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玉忠,男,1947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扶养年限为11年。原告王建才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吕秀茹,女,1955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扶养年限为19年。原告王建才的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朱虹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李金梅,女,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扶养年限为19年。原告朱虹的父母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朱虹、王建才生育有两个子女,一子王伟旭,男,2010年9月21日生,扶养年限为12年;一女王欣彤,女,2012年9月8日生,扶养年限为14年,二原告的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信息查询及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主张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王建才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8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为27570元(33543元÷365天×300天×1人),护理费为13325元(33543元÷365天×25天×2人+33543元÷365天×95天×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41506元{其中原告王建才父亲6617元(9023×11年/3人×20%),原告王建才母亲11429元(9023×19年/3人×20%),原告王建才之子10828元(9023×12年/2人×20%),原告王建才之女12632元(9023×14年/2人×20%)}、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85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1007.5元。原告朱虹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987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10%×20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为9925元(33543元÷365天×108天×1人),护理费为6525元(33543元÷365天×11天×2人+33543元÷365天×49天×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2元{其中原告朱虹母亲8572元(9023×19年/2人×10%),原告朱虹之子5414元(9023×12年/2人×10%),原告朱虹之女6316元(9023×14年/2人×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330.27元综上所述,二原告损失共计347337.77元,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考虑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0%的损失即67601.3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89601.33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89601.33元(该款项汇入原告王建才农行沧县开发区支行6228481738868393277内)。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二原告负担11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负担31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王建才伤残程度按20%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