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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肖莉繁与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莉繁,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664号原告肖莉繁,女,汉族,1967年2月2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滨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贾爱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琴,内蒙古华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莉繁诉被告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淑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莉繁与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霍市东方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莉繁诉称,东方公司法人高志杰在2015年7月24日找到肖莉繁说单位用10万元人民币,高志杰当日出具欠据一枚,并且约定2%利息,此款直到2016年东方公司换了新的法人贾爱红,在多次所要的情况下,贾爱红分三次在2016年7月26日偿还2万元,2016年10月17日偿还3万元,2016年11月14日偿还5万元,将本金10万元偿还,约定的利息贾爱红说不能偿还,肖莉繁多次找高志杰,他说公司用的钱,约定利息当然东方公司偿还,请求判决霍市东方机电公司给付利息款29380元,并承担诉讼费。霍市东方机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偿还该利息,因为当事人我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高志杰借钱不是用于我公司经营上,是为了支持董海波的股权转让款,高志杰以公司名义借钱支付董海波的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就属滥用职权的行为,利息应由高志杰自己承担,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肖莉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借据一枚、收据三枚,证明2015年7月24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高志杰向我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6年7月26日被告单位还我2万元,2016年10月17日还我3万元,2016年11月24日还我5万元,共计10万元本金已偿还,利息未偿还。霍市东方机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肖莉繁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钱不是用于我公司经营。霍市东方机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10万元的借款不是用于公司的经营行为,是支付股东的股权转让款。肖莉繁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肖莉繁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一枚、收据三枚证据,霍市东方机电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霍市东方机电公司提举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肖莉繁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霍市东方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杰向肖莉繁借款10万元用于贾爱红购买董海波股份,并为肖莉繁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率为月2%,经肖莉繁多次索要,霍市东方机电公司贾爱红于2016年7月26日偿还借款2万元,2016年10月17日贾爱红偿还借款3万元,2016年11月14日贾爱红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偿还完毕,利息29380元经肖莉繁多次索要霍市东方机电公司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肖莉繁与霍市东方机电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霍市东方机电公司应积极履行偿还肖莉繁借款及利息的义务,霍市东方机电公司在2016年7月至同年11月14日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未给付,肖莉繁要求霍市东方机电公司按借据约定月2%计利息,给付293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经核算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霍市东方机电公司辩解说,该借款没有用于霍市东方机电公司的生产经营,是原法定代表人高志杰给付,用于给付董海波的股份转让款,但该笔借款是否用于霍市东方机电公司的生产经营,是给付董海波的股份转让款,高志杰向肖莉繁借款给谁,这与肖莉繁无关,霍市东方机电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肖莉繁借款利息,故霍市东方机电公司辩解该笔利息应由高志杰偿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肖莉繁借款利息29380元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肖莉繁已预交),由被告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淑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