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潘颉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630号原告潘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陈其伟,男,现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李光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洋,男,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了原告潘颉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颉诉称,2015年3月16日,我驾驶的蒙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镇百建商业中心院内交叉路口处,与案外人马更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案外人马更昌头部等身体损伤,后为积极配合事故受害人治疗,我先行垫付医疗费用4250.9元。后得知,我驾驶的蒙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是我依据车辆保险单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理赔我已垫付的医疗费用4250.9元,但被告却以案外人马更昌另案提起诉讼为由,告知我待案外人马更昌诉讼案件审结后一并处理我垫付的医疗费。2016年10月18日,贵院依法对案外人马更昌的诉讼案件做出了判决,与此同时,我再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对我垫付的医疗费能一并赔偿处理,但被告却以其他不当理由拒绝支付我垫付的医疗费,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判令被告支付我垫付的医疗费用425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同意赔付原告潘颉垫付马更昌医药费4250.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7时40分许,原告潘颉驾驶蒙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百建商业中心院内由北向南行使至西出口处左转弯时,与独自骑乘儿童玩具车的马更昌发生碰撞,造成马更昌受伤、儿童玩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阿拉善盟公安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开认字(2015)第20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违反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志涛作为马更昌的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责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综合医院治疗,后转院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多次主张对马更昌垫付的医疗费能一并赔偿处理,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425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蒙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案号为(2016)内2921民初1558号,该案原告马更昌诉被告潘颉、内蒙古庆华集团阿拉善百灵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判决生效。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用4250.9元未作处理。本院认为,阿拉善盟公安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潘颉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事故,造成马更昌伤害,应对马更昌承担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用4250.9元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颉对马更昌垫付的医疗费425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潘颉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凯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