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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朝阳与贾继刚、张云红、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朝阳,贾继刚,张云红,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4执异17号案外人:张万松,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董朝阳,男,1983年2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贾继刚,男,1975年8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张云红,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洁,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董朝阳与贾继刚、张云红、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万松对本院查封新郑市溱水路西侧畅馨苑小区D17号楼3单元4楼402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万松称,新郑法院查封的新郑市溱水路西侧畅馨苑小区D17号楼3单元4楼402室房产虽然登记在贾继刚名下是因为张万松同贾继刚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贾继刚作为出借(名)方,对该房不享有所有权。作为借名购房一方的张万松才是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请新郑法院解除对新郑市溱水路西侧畅馨苑小区D17号楼3单元4楼402室房产的查封。董朝阳称,在新郑法院的保全裁定,判决书发出前,张万松没有任何异议,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有帮助贾继刚规避执行嫌疑。况且,房产证显示新郑市溱水路西侧畅馨苑小区D17号楼3单元4楼402室房产属贾继刚所有。综上,张万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不应支持。本院查明,董朝阳与贾继刚、张云红、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董朝阳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溱水路西侧畅馨苑小区D17号楼3单元4楼4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号)。2016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6)豫0184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判令贾继刚、张云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朝阳下余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月2日,董朝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立案执行,并向贾继刚、张云红、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2016)豫0184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为此,张万松认为其是新郑市溱水路西侧畅馨苑小区D17号楼3单元4楼402室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其与张万松签订的《购房合作协议》,拟证明贾继刚以其名义申请一套新郑市溱水路西侧畅馨苑小区D17号楼3单元4楼402室房产,房款由张万松支付,使用权归张万松。另查明,房权证显示,新郑市溱水路西侧畅馨苑小区D17号楼3单元4楼402室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贾继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中,房权证上登记的位于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溱水路西侧畅馨苑小区D17号楼3单元4楼402室房产所有权人为贾继刚。故,本院依法查封涉案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万松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岩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