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万锦海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锦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锦海,绰号“虎子”,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永修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法院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锦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赣0425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锦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1日下午及晚上,被告人万锦海伙同徐某在赵某位于永修县恒丰企业集团民主农贸公司何家祠堂旁的新房子一楼包厢内,容留数十人吸食了毒品。当日,徐某向包厢老板赵某支付了下午场的包厢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万锦海则支付了晚上场的包厢费人民币1300元。公安机关在包厢内查获了二十九人,经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其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证人徐某、赵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永修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永修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一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万锦海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万锦海伙同他人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万锦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万锦海上诉称,其未支付包厢费,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锦海伙同他人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万锦海提出的其未支付包厢费,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徐某、赵某、杨某的证言及赵某对万锦海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万锦海支付了1300元包厢费给赵某,原审根据万锦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万锦海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雪晴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欧阳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游鑫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