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胡宝松与潘诚、潘连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松,潘诚,潘连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文别:判决书拟稿:案号:(2017)浙0110民初1857号共印15份标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胡宝松,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XX连、任国良,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诚,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潘连荣,系被告潘诚之父。被告:潘连荣,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代表人:陈雪松,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俊、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宝松诉被告潘诚、潘连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3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松的委托代理人XX连,被告潘诚的委托代理人潘连荣,被告潘连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松起诉称:2014年9月7日,潘诚驾驶登记在潘连荣名下的车牌为沪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中强轧辊厂门口时,与胡宝松骑行的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宝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潘诚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宝松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宝松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366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926.80元,误工费56453.52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7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6099.62元。现胡宝松依法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潘诚、潘连荣赔偿原告176099.6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全部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潘诚、潘连荣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诚、潘连荣负担。原告胡宝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所属情况及驾驶员驾驶资格的事实。2、道路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病历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并住院需要营养的事实。4、医疗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医药费的事实。5、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建修时间及骨折已愈,内固定不建议拆除的事实。6、鉴定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护理90天、营养60日的事实。7、鉴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8、交通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9、证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的事实。10、湖10、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潘诚、潘连荣共同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另,我们在本案中垫付了48812.14元医疗费。被告潘诚、潘连荣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医疗费发票两份、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其二人垫付医疗费48812.14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机动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赔项过高,我司对各项赔付的意见在质证阐述。另,我司在另一伤者徐兴文的案件中赔付了交强险6786.21元,是通过司法途径处理的。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本人为农村户口。2、杭州2、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重新鉴定后的三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胡宝松及被告潘诚、潘连荣、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胡宝松举证的证据。证据1、2、3、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三被告对除了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发票均无异议。庭审中,三被告又确认包括两张收款收据在内的医疗费金额为3472.30元,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6,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及护理期应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采纳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组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酌情认定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宝松因就诊、就医及鉴定之需,所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9,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胡宝松未举证被扶养人生活来源状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0,三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文件的出具单位为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而本案受诉地为余杭区人民法院,两者没有关联。本院采纳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潘诚、潘连荣举证的证据。原告胡宝松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垫付的医药费未包含在本案诉请中;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三、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原告胡宝松及被告潘诚、潘连荣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了原告徐兴文与被告潘诚、潘连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查明的主要事实为:1、2014年9月7日,潘诚驾驶沪N×××××号机动车途经余杭区胡宝松驾驶的湘F×××××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机动车受损,胡宝松、湘F×××××号机动车上乘员徐兴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诚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兴文、胡宝松无事故责任。2、事故车辆沪N×××××号轿车由被告潘诚驾驶,该车登记为被告潘连荣所有,二人为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借用关系。3、沪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案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兴文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678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兴文其余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交通事故,胡宝松受伤住院治疗35天,自行支付医疗费3472.30元,潘诚、潘连荣垫付医药费48812.14元(该费用未包含在胡宝松的诉请中)。后,胡宝松单方委托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二份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宝松其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伤残。本案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对胡宝松的三期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宝松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1人护理),营养期60日。胡宝松的户别农业家庭户。对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庭审中代理人陈述“不大清处,可能是打零工”。胡宝松之父母胡止寿、曹叙南,分别于1933年5月24日出生、1931年3月30日出生,其二人共生育子女4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潘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潘诚应负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潘连荣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另,潘诚、潘连荣垫付医药费48812.14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347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35天×50元/天);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营养时间60天,为3000元(60天×50元/天);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护理时间60天,标准按照胡宝松主张的132.52元/天计算,为7951.20元(60天×132.52元/天);5、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误工时间180天,标准按照胡宝松主张的132.52元/天计算,为23853.60元(180天×132.52元/天);6、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胡宝松的户籍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胡宝松主张的4027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92304.1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综上,原告胡宝松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宝松损失92304.10元。二、驳回二、驳回原告胡宝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由原告胡宝松负担855元;由被告潘诚负担1056元,潘连荣负连带责任。原告胡宝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潘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