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5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5793周西君与蒋海平、陆小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西君,蒋海平,陆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793号申请执行人周西君,男,195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宜兴市。被执行人蒋海平,男,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陆小芳,女,1965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周西君与蒋海平、陆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87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蒋海平、陆小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周西君借款200000元。如果蒋海平、陆小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蒋海平、陆小芳负担。因蒋海平、陆小芳未履行该判决书约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周西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蒋海平、陆小芳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蒋海平、陆小芳无房产、车辆登记。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蒋海平名下住房公积金,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蒋海平名下的银行存款35500元,并已向申请人交付。2017年4月21日,申请人周西君与蒋海平达成执行和解,该和解协议约定:一、本案执行标的203670元,就余款168170元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周西君同意蒋海平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支付清楚。付清后,本纠纷全部了结;二、如蒋海平任有一期不能按时支付,则周西君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书全额强制执行。鉴此,申请执行人周西君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若被执行人蒋海平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周西君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自被执行人蒋海平未履行和解协议之日起二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87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未履行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