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禹章祥与蔡朝敏、张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章祥,蔡朝敏,张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507号原告:禹章祥,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蔡朝敏,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张海林,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禹章祥与被告蔡朝敏、张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朝敏、张海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朝敏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海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朝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双方经过商议该借款分两批偿还,被告蔡朝敏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两张,并由被告张海林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蔡朝敏、张海林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蔡朝敏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禹章祥现金10万元整,月息2分,并由张海林作担保,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朝敏欠原告禹章祥借款10万元,有被告蔡朝敏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林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朝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章祥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海林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