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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伯泉、葛金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伯泉,葛金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398号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972号9幢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47018612F。法定代表人:哀文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伯泉,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葛金秀,女,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伯泉、葛金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伯泉、葛金秀进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04261.47元,并自代偿完毕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965.02元(暂计至2016年11月8日,要求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107226.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伯泉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伯泉办理杭州银行信用卡透支94848.73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同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被告葛金秀出具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所购车辆作抵押,愿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李伯泉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后,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5月19日,原告共计为被告代为偿还104261.47元。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无果,故纠纷成讼。被告李伯泉、葛金秀未到庭答辩。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李伯泉代偿银行按揭贷款104261.47元的事实;2、杭州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两被告代偿贷款的时间及金额的事实;3、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二被告代偿银行按揭贷款的时间及金额;4、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伯泉向杭州银行申请贷款,被告葛金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原告方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伯泉、葛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伯泉、葛金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伯泉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付被告李伯泉办理杭州银行信用卡透支94848.73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同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被告葛金秀出具《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所购车辆作抵押,愿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前身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李伯泉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5月19日,原告共计为二被告代为偿还本息共计104261.47元。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将名称变更为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李伯泉与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葛金秀出具的《杭州银行车辆按揭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李伯泉未全面履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借款104261.47元。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李伯泉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李伯泉偿还垫付款104261.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空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李伯泉按本金104262.47元,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金秀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伯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葛金秀与被告李伯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伯泉、葛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伯泉、葛金秀共同支付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04261.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4261.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伯泉、葛金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 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