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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谭召龙、彭金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谭召龙,彭金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682号原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坪阳庙乡宁家坪村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杨中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兵,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召龙,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彭金娥,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宏发公司”)与被告谭召龙、彭金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谭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攸县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召龙、彭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宏发汽车公司诉称:2007年6月11日,被告谭召龙因从事货车运输向原告攸县宏发公司申请租赁货车,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谭召龙使用。但被告谭召龙自2007年6月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税费等费用,至今尚欠原告相关费用共计7666元。因被告谭召龙、彭金娥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共计7666元。原告攸县宏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汽车申请表及租赁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谭召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税费等租赁费用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2、欠缴费用明细账1份,拟证明租赁期满后被告谭召龙尚欠原告租赁费用7666元的事实;3、攸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谭召龙、彭金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攸县宏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其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从事汽车(不含轿车)销售、汽车租赁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1日,被告谭召龙因从事货车运输向原告申请租赁货车(湘B×××××号),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书面约定:“租赁期限从2007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乙方(被告谭召龙)每月交甲方(原告攸县宏发公司)租金280元,全年交足12个月,租赁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养路费、营业税、车船税、防洪费、会费、车辆年检费等费用由乙方交甲方代收代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租赁标的货物(车牌:湘B×××××号,车型:EQ13050FP,发动机号:J45D1704149,车架号:LGHF5GAH37D026876)交付给被告谭召龙使用。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谭召龙尚欠原告攸县宏发公司租赁费用76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谭召龙向原告申请租赁汽车,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谭召龙于租赁期间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关租赁费用的义务,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谭召龙、彭金娥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金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谭召龙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是被告谭召龙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召龙、彭金娥支付下差7666元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召龙、彭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谭召龙、彭金娥尚需支付原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税费等费用共计7666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召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攸县宏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下差租赁费用7666元;二、被告彭金娥对该借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召龙、彭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