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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肖立军与彭青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立军,彭青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590号原告:肖立军,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青文,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原告肖立军与被告彭青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华,被告彭青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均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10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和5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2、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在原告两套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的消灭手续(房屋分别为:第一套房屋位于湘潭市响水乡大新村建新组0101001号,产权证为潭房权证字第20140162**号;第二套房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长潭路29号3栋1单元010102号,产权证为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40394**号),如被告不配合办理,则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自己办理相关抵押权消灭手续,因此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计需向被告借款150万元,基于抵押财产价值考虑,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期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月息2分,并约定以原告拥有的位于湘潭市响水乡大新村建新组0101001号、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字第2014016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湘潭市园区房产管理处以该房屋为该笔借款设立了100万元的抵押权,担保期限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或者以被告发放贷款的借据时间为准,他项权证号为D2015013816号。同样,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了另外一份5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期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月息2分,并约定以原告拥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长潭路29号3栋1单元010102号、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40394**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处以该房屋为该笔借款设立了50万元的抵押权,担保期限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或者以被告发放贷款的借据时间为准,他项权证号为D2015013900号。此后,被告相应取得了房屋管理机关发放给其的两套房屋的他项权证。但后因原告资金周转发生变化,而未向被告要求发放贷款。然而,被告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至今仍未将抵押权登记予以注销,而被告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却在实际享有房屋抵押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彭青文辩称,本案实际上是肖立军与其丈夫彭红文一起欺骗被告,被告曾于2014年2月出借250万元给彭红文,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彭红文无力偿还,原告与彭红文才以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抵押给被告。被告是按原告和彭红文的要求进行签字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当时没有仔细看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说只要在合同上签字就可以了,被告就按原告要求签了字后,拿到抵押他项权证,但并不知道有另外一个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在彭红文未还款的情况下,不可能还有150万元出借给原告;原告在被告没有出借款项时也不可能给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最后,原告也无这样大笔资金的需求。本案的抵押完全是原告为彭红文的250万元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原告肖立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借款抵押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计需向被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10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期均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月息2分。分别约定以原告拥有的位于湘潭市响水乡大新村建新组0101001号,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字第20140162**号的房屋,以及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长潭路29号3栋1单元010102号,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40394**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两套,拟证明原告分别在房屋登记机关为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取得了他项权证,被告在原告的两套房屋上依法设立了150万元抵押权。证据4、彭红文与肖立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红文与肖立军于2014年7月8日离婚,原告与彭红文离婚后与被告发生了借款抵押关系,本案与彭红文向被告借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离婚后不可能替彭红文再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彭青文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是本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原告骗被告签的名,当时没有看整个合同中的内容,只想签完字就可以去办原来250万元借款的抵押;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原告与其丈夫彭红文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被告彭青文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5、两张借条、三份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2月份,原告与彭红文仍是夫妻关系,当时以彭红文的名义向被告借款总计250万元,后来无力偿还便答应以两套房产作为抵偿,借款的时候原告与彭红文都在场。原告肖立军质证认为:证据5中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因彭红文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没有经过其认可,作为原告不能认可其真实性,三份转账凭证有两份是彭旭娇转账,与彭青文出借250万给彭红文并无关系,两份借条分别是2014年2月及3月出具,借期均为1年,应当在2015年2月及3月偿还,而本案彭青文出借150万给肖立军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10月,被告认为系肖立军为彭红文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被告认为其是假离婚,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适用。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肖立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共计需向被告彭青文借款150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100万元和一份5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期均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月息2分。双方约定分别以原告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响水乡大新村建新组0101001号,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字第20140162**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2014年5月27日),以及原告拥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长潭路29号3栋1单元010102号,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40394**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2014年12月31日)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湘潭市园区房产管理处为其设立了100万元的抵押权,在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处为其设立了50万元的抵押权,担保期限均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他项权证号分别为D2015013816号和D2015013900号。上述两套房屋房产证登记均为原告肖立军单独所有。此后,被告彭青文并未按约定提供借款,原告遂要求被告解除抵押权未果。另查明,原告肖立军与案外人彭红文于2014年7月8日协议离婚。彭红文与被告彭青文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两套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是原告肖立军为自己的1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还是为彭红文的2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首先,抵押权设立的前提应当有一个抵押合同的原因行为存在,才可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的规定,经查,本案两个抵押权的设立是基于2015年签订的两份借款抵押合同而产生,经审查,涉案的两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大小、借期和利息约定明确,债权债务清晰,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符合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财产的范围,且为原告可以独立处分的财产,同样符合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涉案合同完全符合设立抵押权时关于原因行为的规定。再依照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抵押财产已依法登记,则抵押权依法设立,并为被告享有。其次,原告请求解除借款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出借150万元给原告,原告以其房屋提供担保。经查,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出借义务长达一年以上,现因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抵押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该借款抵押合同是虚假的,不是为原告的150万元提供担保,而实际上是为彭红文的2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2015年的借款合同与2014年的借款合同一方主体不一致,金额不同,具体约定也不一致,且2015年的两份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对2014年250万元借款均未言及,系各自单独订立的借款合同。因此,被告抗辩认为本案的抵押担保实际是为彭红文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合同解除后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原告以其房屋为被告设立了抵押权,在合同解除后,依法应恢复原状,故消灭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考虑到被告可能不会配合其办理抵押权消灭的手续,因而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自己办理抵押权消灭的相关手续,并由被告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立军与被告彭青文于2015年10月16日分别签订的10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二、由被告彭青文配合原告肖立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湘潭市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原告肖立军两套房屋上抵押权的撤销登记手续(两套房屋分别为:第一套房屋位于湘潭市响水乡大新村建新组0101001号,产权证为潭房权证字第20140162**号,他项权证号为D2015013816号;第二套房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长潭路29号3栋1单元010102号,产权证为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20140394**号,他项权证号为D2015013900号),如被告彭青文不配合办理,则由原告肖立军自行办理相关抵押权撤销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彭青文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彭青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林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