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缪聪海与吴定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聪海,吴定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2192号原告:缪聪海,男,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光彦,河南豫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杰,河南豫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定猛,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缪聪海诉被告吴定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聪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光彦、王鸿杰,被告吴定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84424元及利息34237.76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请求判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理由:原被告属于商业合作关系,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4424元。经多次催要不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吴定猛辩称,一、被告是与日泰郑州分公司有合作关系,2015年3月17日所签欠款凭证,是与郑州市二七区日泰鞋业商行签下的,而不是原告;二、被告自2010年即开始经营日泰鞋业,期间每月与公司进行对账,经营合同中也没有货款计息的说法,故被告不接受欠款计息;三、被告在经营期间每月都与日泰分公司进行对账,签下很多欠条,随着时间推移,欠条逐渐作废。自2015年3月17日后,被告与原告之间还有经济交易及对账,原告不应凭此欠款凭证诉讼;四、原告不履行合同,2013年在供货期间无故停止发货,导致原告亏损482000元,且被告为继续拥有经营销售权,向原告汇款后,原告却不兑现汇款十万当十二万的承诺,且不兑现被告开第二个店应由原告支付的房租和店面装潢30%的补贴;五、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停止供货,且将原告应退货款打折支付,造成被告亏损;六、被告与日泰分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时,交付给日泰郑州分公司的信誉保证金10000元,此押金原告应退回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所经营的日泰鞋业销售相关单位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4年,原被告签订《经销加盟合同》,约定由乙方(吴定猛)经销日泰品牌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信誉保证金壹万元,保证金作为遵守本合同规定的保证;本合同期满,乙方在合同期内未违反本合同前提下,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无论合同因何种原因终止,乙方同意在甲方声明本合同终止的当天付清所欠甲方的款项。乙方存日泰产品同意在30天内原地处理,逾期的乙方同意当年货品按进货价的5折由甲方回收,往年货品按3折回收。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乙方要在2014年9月25日前汇壹拾万元到公司账户,公司作为壹拾贰万元来冲抵原先欠款。2、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3、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账凭证,写明:到2015年3月13日止之前的账务已核对清楚。截止2015年3月13日尚欠郑州缪聪海现金叁拾捌万肆仟肆佰贰拾肆元。欠款账目以本次对账账目数字为准,并由吴定猛作为欠款人签字捺印。4、2015年3月13日后,原、被告互有发货汇款,双方认可2015年8月1日双方确定被告欠款数额为373658元。被告称此后仍有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签订经销商加盟合同,被告在2015年3月13日前结欠原告货款384424元,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欠款为373658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院应当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其合同对利息并无约定,且双方对账后仍有合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辨称2015年8月1日后其仍有汇款及退货,没有提供证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辩称应按合同折抵款项、退还保证金及原告应支付租房补贴,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定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缪聪海货款373658元;二、驳回原告缪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被告吴定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人民陪审员 王 艺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