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5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秦与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秦,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352号原告:李秦,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林、曹真颖,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十里望镇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秦为与被告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天德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秦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真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城天德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秦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禹城天德生态园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德生态园”)、王水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资金650万元,其中623万元为天德生态园借款,27万元为受让李楠、韩亚飞持有的天德生态园22.5%股权的转让款。2011年9月5日,原告依约向天德生态园支付650万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德生态园、王水松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对天德生态园与原告、王水松之间因《合作协议》而涉及的相关债权债务清偿事宜作出处理。《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第四条约定:天德生态园归还原告115万元,原告再将该款借给被告使用。第五条约定:天德生态园欠原告的435万元本金转为被告的债务,并由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4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每年计付一次;若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则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被告除按应付原告本息金额支付15%的利息外,再加付年15%的违约金;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每年计付一次;若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则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被告除按应付原告本息金额支付15%的利息外,再加付年15%的违约金;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前述借款由天德生态园直接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6月20日、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延期还款的函,表示因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归还本息,要求给予宽延,宽延期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仍按原借款协议计付。截止原告具状之日,被告借款已逾期四年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769316.67元(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此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4%年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禹城天德置业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2011年8月19日,王水松、李秦(本案原告)、天德生态园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组建禹城天德置业公司。2011年9月5日李秦向天德生态园汇款650万元,2011年11月3日禹城天德置业公司(本案被告)成立,公司股东为王水松、李秦(本案原告)、天德生态园。从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看,王水松出资225万元,李秦出资225万元(2013年9月份出资到位),天德生态园出资550万元。2011年11月10日天德生态园、王水松、李秦、禹城天德置业公司四方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天德生态园归还115万元,剩余435万元转为答辩人欠本案原告的债务,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以上可看出,原告转给答辩人的款项实际是对禹城天德置业公司的出资,而不是借款。《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所谓的借款协议是变相的抽逃出资或为抽逃资金做准备,均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如果认定借款协议有效的话,那么李秦就没有向公司出资,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借款协议实际上是公司财务账目的需要,是“自己”给“自己”打条,已涉嫌刑事犯罪。双方之间根本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实质上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如果对出资有异议,本案原告可以股东出资纠纷提起诉讼,如确实无法合作,可提出对公司进行清算。本案原告李秦本身就是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自己”告“自己”还款是没有依据的,况且公司长期由原告及王水松指定的人员进行管理和经营。另外,从公司账目上看,借款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于2013年11月20日给付李秦本金180万,2011年12月1日偿付李秦本金100万元。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李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天德生态园向原告借款。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3.收款收据一份(编号:0001344)。证据2、3欲共同证明原告依约向天德生态园出借款项650万元。4.《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一份。5.《借款协议》一份(2011年11月10日)。证据4、5欲共同证明天德生态园将435万元借款债务转让给被告。6.《借款协议》一份(2011年11月21日)。7.收款收据一份(编号:1047779)。证据6、7欲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15万元。8.关于要求延期还款的函二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延期还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被告禹城天德置业公司向本院邮寄了如下证据,并未说明证明目的:1.禹城天德置业章程(设董事会)一份。2.禹城天德置业章程修正案一份。3.禹城天德置业2016年第一届一次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纪要各一份。4.收条一份(2013年11月20日)。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6.收条一份(2013年11月25日)。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二份。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为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原告李秦与案外人天德生态园、王水松共同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方就山东禹城101省道西侧1151、1152、1153地块的招、拍、挂、开发投资进行合作,2011年9月6日由天德生态园出面以三方协商价格参与该土地的摘牌,取得土地后三方共同开发建设,组建项目公司暂定名禹城天德置业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天德生态园出资550万元。李秦、王水松各出资225万元。摘牌所需资金由三方按照股份比例承担。为参与本地块摘牌需要筹措1300万保证金,经协商由李秦、王水松各出650万元,其中由李秦、王水松各出资623万元借给天德生态园,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年息15%于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计付。27万元为王水松受让天德生态园股东李楠持有的天德生态园135万元天德生态园股权的转让款,占天德生态园22.5%股份;21万元为李秦受让天德生态园股东李楠持有的天德生态园105万元天德生态园股权的转让款,占天德生态园17.5%股份。6万元为李秦受让天德生态园股东韩亚飞持有的天德生态园30万元天德生态园股权的转让款,占天德生态园5%股份。若摘牌成功,土地证办至禹城天德置业公司名下,李秦、王水松将持有天德生态园的45%股权按照原受让价售给原出让股东。如不能摘牌成功,天德生态园及股权出让方立即退还李秦、王水松1300万元借款和股权出让款,并将山东禹城十里望镇补偿给天德生态园的经济利益扣除实际成本后的45%支付给两人。如天德生态园不能履约,则天德生态园的原股东李楠、孙利军、韩亚飞必须承担归还李秦、王水松1300万元借款和股权转让款本息外,还应承担两人650万元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2011年9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天德生态园支付650万元款项。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德生态园、王水松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确认已经办妥上述1151、1152、1153地块土地购置手续,同意对上述《合作协议》中涉及的1300万元的债权债务清偿事宜作出处理。天德生态园已经于2011年11月2日支付李秦、王水松各45万元,用于他们在禹城天德置业公司注册时的出资。天德生态园向李秦、王水松各借款55万元用于在禹城天德置业公司注册时的出资。该款由天德生态园在收到禹城天德置业公司前期费用后归还。天德生态园用现金215万元归还李秦、王水松。其中归还王水松100万元,归还李秦1**万元,李秦、王水松再将该款借给被告禹城天德置业公司使用。签约四方一致同意天德生态园欠李秦的435万元、欠王水松的450万元转为被告禹城天德置业公司的债务,另行签订协议。该协议经四方签字,且天德生态园实际支付李秦、王水松各55万元及用现金215万元归还李秦、王水松后,天德生态园与李秦、王水松债权债务清偿完毕。待1151、1152、1153地块土地证办妥至禹城天德置业公司名下时,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协议终止。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每年计付一次;若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则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被告除按应付原告本息金额支付15%的利息外,再加付年15%的违约金。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每年计付一次;若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则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被告除按应付原告本息金额支付15%的利息外,再加付年15%的违约金。前述借款由天德生态园直接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15万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6月20日,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延期还款的函,表示因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归还本息,要求给予宽延,宽延期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仍按原借款协议计付。本院认为,梳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来自于案外第三人天德生态园为参与土地摘牌,筹建被告公司而向原告所借的资金,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天德生态园支付的650万元,根据2011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该款中623万元为出借给天德生态园的借款,27万元为受让天德生态园股东李楠、韩亚飞持有的天德生态园22.5%股权的转让款。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与天德生态园在《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确认,2011年11月2日天德生态园归还李秦的45万元,用作李秦对禹城天德置业公司注册时的出资;55万元用作天德生态园对禹城天德置业公司注册时的出资;还有115万元以现金归还李秦后再由李秦出借给禹城天德置业公司。由此三方确认天德生态园尚欠李秦4**万元,并将该435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据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35万元。同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另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115万元。对双方确认的天德生态园转让的债务435万元,其中包含了原告购买股权支付给天德生态园的27万元,对照合作协议中关于“若摘牌成功,土地证办至禹城天德置业公司名下,李秦、王水松将持有天德生态园的45%股权按照原受让价售给原出让股东”的约定,天德生态园同意公司因原股东应向原告支付回购股权而与原告形成27万元的债务,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同意转由被告归还,三方对此达成合意。上述一系列债务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效力。股东出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但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应为原告对禹城天德置业公司的出资款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435万元债务被告应予归还。对于债务利息,根据合同中关于“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若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则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被告除按应付原告本息金额支付15%的利息外,再加付年15%的违约金”的约定,对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15%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11月9日后的利息、违约金原告按照24%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但是对于原告依据115万元借款协议提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现金交付方式与常理不符,故无法支持。被告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秦借款本金4350000元。二、被告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秦借款利息及违约金5336362.5元(以借款本金43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0日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350000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16元,由原告李秦负担13262元,由被告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1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幼戎审 判 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宋晓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河君?PAGE*ArabicDash?-10-??PAGE*ArabicDash?-1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