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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执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与马龙志、韦朝松、黄发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马龙志,韦朝松,黄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15执5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源国际财富中心B栋8楼。负责人罗太平,职务经理。被执行人马龙志,男,汉族,1977年8月3日生,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被执行人韦朝松,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生,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被执行人黄发刚,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生,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马龙志、韦朝松、黄发刚公告发���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马龙志、韦朝松、黄发刚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马龙志、韦朝松、黄发刚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马龙志、韦朝松、黄发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黔0115执5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 云审 判 员 闻 云助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