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429周锋与朱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锋,朱巨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429号原告:周锋,男,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朱巨祥,男,1958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周锋诉被告朱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巨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约定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上注明借款月利率为1.5%。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巨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巨祥曾向原告周锋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到周锋手现金叁万元整,月息按1.5%计算,据:朱巨祥,2014年4月29日”、“借到周锋手现金肆万元整,月息按1.5%计算,据:朱巨祥,2014年4月29日”。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周锋在江苏滨海农商银行取款3万元和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巨祥向原告周锋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确认有效。被告朱巨祥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关于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巨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周锋要求被告朱巨祥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巨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锋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800元,由朱巨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徐新枝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顾金磊书 记 员 顾竹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