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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河北通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河北通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1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通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与柳河新街交叉口东南角阳光毕加索11幢2单元6号。组织机构代码:56892737-8。法定代表人:李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通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本案根据保险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为保险第一受益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给被上诉人河北通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委托“办理有关索赔事宜”,而不是放弃受益权,被上诉人河北通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上诉人河北通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称已将维修费用支付给了维修单位,但只提供了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鉴于维修费用数额巨大,应进一步核实维修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三、本案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一步核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