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执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买买提·阿不都克里木、卡哈尔·吐尔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买买提·阿不都克里木,卡哈尔·吐尔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6执289号申请人:买买提·阿不都克里木,男,1971年05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卡哈尔·吐尔逊,男,1966年10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买买提·阿不都克里木与被执行人卡哈尔·吐尔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新0106民初446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买买提·阿不都克里木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卡哈尔·吐尔逊银行存款40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卡哈尔·吐尔逊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阿布都克依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伟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