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同盈钢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宝兴不锈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同盈钢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宝兴不锈钢有限公司,罗志斌,罗春林,邱碧华,邱慧连,王勤生,邓珍连,王安友,李香玉,邱洁,袁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76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主要负责人:李小水。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楚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珊,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佛山市同盈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珍,广东提德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勇,广东提德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佛山市宝兴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勤生。被告:罗志斌,男,汉族,1985年3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珍,广东提德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勇,广东提德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罗春林,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珍,广东提德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勇,广东提德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邱碧华,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珍,广东提德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勇,广东提德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邱慧连,女,汉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珍,广东提德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勇,广东提德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勤生,男,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被告:邓珍连,女,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被告:王安友,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被告:李香玉,女,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被告:邱洁,女,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珍,广东提德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勇,广东提德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袁玉香,女,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珍,广东提德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勇,广东提德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同盈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盈公司)、被告佛山市宝兴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公司)、罗志斌、罗春林、邱碧华、邱慧连、王勤生、邓珍连、王安友、李香玉、邱洁、袁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宝兴公司、王勤生、邓珍连、王安友、李香玉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楚婷、黄慧珊,被告同盈公司、罗志斌、罗春林、邱碧华、邱慧连、邱洁、袁玉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兴公司、王勤生、邓珍连、王安友、李香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盈公司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贷款债务本金人民币330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1日止,尚欠利息15551.02元、罚息0元、复利0元,合计3315551.02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邱碧华、邱慧连提供邱碧华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同盈公司提供抵押佛山市同盈钢业有限公司仓库,及抵押人在其它存放地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宝兴公司、罗志斌、罗春林、邱碧华、邱慧连、王勤生、邓珍连、王安友、李香玉、邱洁、袁玉香对被告同盈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3300000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同意给予同盈公司最高限额人民币3500000元的重组授信普通业务额度,由宝兴公司、罗志斌、罗春林、邱碧华、邱慧连、王勤生、邓珍连、王安友、李香玉、邱洁、袁玉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同盈公司、邱碧华、邱慧连提供房产、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作抵押担保。发放贷款后,因同盈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款项,各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案件经过具体如下。一、相关合同的签订。(一)《授信额度合同》,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同盈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2016)佛银授合字第140001号】约定:原告向同盈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3500000元;授信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2月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若同盈公司未依约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同盈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授信额度合同》第九条“违约及处理”约定:同盈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2016年2月5日,原告与宝兴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佛银最保字第140001B1号】约定:宝兴公司自愿为同盈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同盈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罗志斌、罗春林、邱碧华、邱慧连、王勤生、邓珍连、王安友、李香玉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佛银最保字第140001B2号】约定:罗志斌、罗春林、邱碧华、邱慧连、王勤生、邓珍连、王安友、李香玉自愿为同盈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同盈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2016年2月5日,原告与同盈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编号:(2016)佛银最动抵字第140001D1号),约定:同盈公司以现有的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作为同盈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押品的费用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欠缴监管人的监管费仓储保管费等)。2016年2月18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邱碧华、邱慧连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6)佛银最抵字第140001D2号),约定:邱碧华、邱慧连提供名下房产作为同盈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二、履约情况。依同盈公司申请,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发放了33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年利率为5.655%。三、被告严重违约。目前,同盈公司已出现拖欠利息的情况,预计贷款到期无法履约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同盈公司立即全部清偿债务,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宝兴公司、罗志斌、罗春林、邱碧华、邱慧连、王勤生、邓珍连、王安友、李香玉、邱洁、袁玉香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同盈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同盈公司、邱碧华、邱慧连作为抵押担保人,原告有权对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邱洁、袁玉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罗志斌为借款人同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妻子邱洁于2016年2月2日签订《同意担保函》,同意为同盈公司向原告申请的3500000元综合授信敞口额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案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邱洁应对罗志斌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罗春林为本案保证人,其妻子袁玉香于2016年2月2日签订《同意担保函》,同意为同盈公司向原告申请的3500000元综合授信敞口额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案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袁玉香应对罗春林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同盈公司、罗志斌、罗春林、邱碧华、邱慧连、邱洁、袁玉香共同辩称:1.罚息、复利属于重复计算,在原告已经主张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再主张罚息和复利明显高于原告所受损失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具体数额;2.本案是人保和物保并存,且被告同盈公司已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先就被告同盈公司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宝兴公司、王勤生、邓珍连、王安友、李香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宝兴公司、案外人佛山市鑫盛佳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35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罗志斌、罗春林、邱碧华、邱慧连、王勤生、邓珍连、王安友、李香玉,案外人林盛立、林冬梅、林盛发、李梅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3500000元。另查明二: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即担保人、抵押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甲方(即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担保人、抵押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乙方(担保人、抵押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另查明三:被告罗志斌、邱洁于2008年7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罗春林、袁玉香于199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四:依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欠息明细》,案涉贷款自2016年10月20日开始欠付利息,2016年11月18日贷款本金逾期,自该日开始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贷款利率为5.655%,罚息利率为8.4825%。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同盈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30065.75元,罚息67647.95元,复利718.9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情形,受法律保护,各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同盈公司在2016年10月20日开始欠付利息,至借款2016年11月18日到期后,仍未依约全额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双方对于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均有明确约定,且罚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规定的50%的上浮上限。借款到期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付。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即被告同盈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原告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但按正常利息计算的复利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同盈公司、罗志斌、罗春林、邱碧华、邱慧连、邱洁、袁玉香对罚息、复利属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本院确认,复利以借款期间未归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欠息明细》,被告同盈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30065.75元,借款到期后仍应以该利息为基数,按8.4825%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则至2017年2月13日的复利为718.9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不动产抵押。依原告与被告邱碧华、邱慧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名下一套房产为案涉贷款在最高额本金余额35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现被担保债务到期未履行,案涉债务未超过最高额抵押限额,原告对以上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责任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动产抵押。被告同盈公司以其存放于佛山市同盈钢业有限公司仓库内及抵押人的其他存放地现有的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35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属动产浮动抵押。动产浮动抵押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物是不确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应予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原告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借款于2016年11月18日到期,被告同盈公司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该动产抵押物应于该日予以确定。故,原告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即2016年11月18日,对被告同盈公司存放于佛山市同盈钢业有限公司仓库内及抵押人的其他存放地现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担保。根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保证人分两组:1.被告宝兴公司,2.被告罗志斌、罗春林、邱碧华、邱慧连、王勤生、邓珍连、王安友、李香玉,以上两组保证人根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分别对本案债务在保证担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的债务本金没有超过以上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且依照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由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可向其中全部或部分保证人提出主张,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向借款人同盈公司追偿。关于保证之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洁作为被告罗志斌的配偶,被告袁玉香作为被告罗春林的配偶,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声明书》,同意被告罗志斌、罗春林为同盈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责任形成的债务视同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罗志斌、罗春林的上述保证之债应当确认为分别与邱洁、袁玉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同盈钢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30065.75元,罚息67647.95元,复利718.93元,此后以本金33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利息30065.75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825%);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邱碧华名下提供抵押的一套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前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佛山市同盈钢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存放于佛山市同盈钢业有限公司仓库内及抵押人的其他存放地现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经拍卖、变卖的款项在最高额本金3500000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佛山市宝兴不锈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罗志斌、罗春林、邱碧华、邱慧连、王勤生、邓珍连、王安友、李香玉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邱洁对本判决第五项判项确定的被告罗志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袁玉香对本判决第五项判项确定的被告罗春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24元,由被告佛山市同盈钢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宝兴不锈钢有限公司、罗志斌、罗春林、邱碧华、邱慧连、王勤生、邓珍连、王安友、李香玉、邱洁、袁玉香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展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