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5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5832许建华与邱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华,邱国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832号原告:许建华,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裴圩村(2)塘船浜*号.被告:邱国贤,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许建华与被告邱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因被告邱国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丽玲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向被告邱国贤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50000元,并注明原借条作废。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3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国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国贤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许建华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借款人:邱国贤2015年8月11日注:原借条作废时间2011.4.22身份证:”。因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4月22日,原告从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现苏州银行)自己的账户中提款300000元,并于当天将该300000元存入了被告邱国贤的账户中。以上事实,有原告许建华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1份、银行汇款凭证2份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审理中,原告许建华陈述:1、2015年8月11日的借条内容及签名均为被告邱国贤本人所写,手印也是邱国贤本人所按。2、2011年4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还,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但重新出具借款后,被告还是未归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确认结欠原告350000元,并约定之前的两份借条均作废。2015年8月11日的借条中其中300000元是本金,50000元是自2014年4月22日到2015年8月11日按年利率15%左右计算得出的利息。3、2011年4月22日借款当天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条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的时候都收走了,原告没有保留,2015年8月11日双方最后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再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自2011年4月22日起每个月归还原告6000元利息(均是现金)直至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被告未归还过利息,该期间的利息原告也不主张了。4、被告出具最后一份借条以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对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就是不愿意归还,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已经不接原告的电话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许建华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邱国贤向原告许建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明确借款350000元中的50000元是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利息,经核算,该利息未超过法定计息标准及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国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国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建华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5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许建华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邱国贤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邱国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许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审 判 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