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龙露、孙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露,孙科龙,黄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4民初2615号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该行董事长。被告龙露,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孙科龙,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现住址隆回县。被告黄柏华,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龙露、孙科龙、黄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经本院通知至今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洪代理审判员 肖奇勇人民陪审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文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