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4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阮传东与阮传华乌鲁木齐正华红叶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传东,阮传华,乌鲁木齐正华红叶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刘玉霞,卢志云,卢志新,汝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4202号原告:阮传东,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破城村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传华,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破城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福成,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破城村村民,系被告阮传华父亲,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志新,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正华红叶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大破城村。法定代表人:阮传华,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远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玉霞,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破城村村民,住。第三人:卢志云,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破城村村民,住。第三人:卢志新,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破城村村民,住。第三人:汝刚,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破城村村民,住。原告阮传东与被告阮传华、乌鲁木齐正华红叶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正华合作社)、第三人汝刚、卢志新、卢志云、刘玉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传东、委托代理人谭鸿浩,被告阮传华及委托代理人阮福成、郜志新,被告正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阮传华、委托代理人刘远飞,第三人汝刚、卢志新、卢志云、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作社资产征购补偿款270万;判令被告赔偿因未支付补偿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6.2万(截止起诉时,暂定为12个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0日,原告、被告阮传华、第三人刘玉霞、卢志云、卢志新、汝刚六人出资设立了正华合作社。共同进行常规绿化苗木、花卉、种子、化肥批发零售,在合作社的六位出资人中,卢志云、卢志新的出资款均由原告实际出资,卢志云、卢志新两人不参与合作社的实际经营、管理、分配及风险承担,及卢志云、卢志新实际为原告的代持股份人,原告为卢志云、卢志新在合作社所登记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卢志新、卢志云为挂名股东)。据此事实,原告在合作社的实际出资为9万元,占合作社注册资本的36%(25万元)。合作社成立后,被告阮传华作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和财务,原告负责苗木、花卉等日常事务性工作。2015年,米东区政府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因修建道路及公共设施建设的需要,对合作社租赁的经营用地进行征购,给合作社补偿现金750万余元。被告阮传华收到该补偿款后,既未按照合作社章程规定将补偿款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或计入每个成员的账户,也未将补偿款按出资比例向合作社成员予以分配,按照原告的出资额,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70万元的补偿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阮传华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于阮传华的诉讼请求,因补偿所涉土地是阮传华夫妻投资经营承包的,补偿款也是给阮传华夫妻的,与合作社没有关系,也就是说原告对阮传华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被告正华合作社答辩称,原告针对合作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因为正华合作社虽是六人成立的,但是除了本案被告阮传华投入资金外,其余人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合作社成立后从来没有对外承包过土地,合作社仅仅搞一些代购代销业务;合作社从没有支付过承包费,也没有能力承包或者支出;本案涉案的750万元是征收部门支付给阮传华个人的,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对合作社的诉请,也没有理由和根据。第三人刘玉霞答辩称,对这个事情我不清楚,我没有意见。第三人卢志云答辩称:支持原告,当时出资时候我给原告借钱,原告在合作社出资过,我没有参与经营。第三人卢志新答辩称:支持原告,当时出资的时候,我给原告借了3万元出资到合作社了,并且赔偿的钱都是合作社的。第三人汝刚答辩称:我没意见,他们就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的合作社,后面事情我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正华合作社成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投资设立人分别为阮传华、刘玉霞、卢志云、卢志新、阮传东、汝刚六人,注册资本为25万元,其中阮传华10万元、刘玉霞3万元、卢志云3万元、卢志新3万元、阮传东3万元、汝刚3万元。阮传华为法定代表人。庭审中,第三人刘玉霞、汝刚均表示未参与正华合作社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未出资,仅是挂名的合作社成员。第三人卢志云、卢志新表示未参与正华合作社经营,但曾给原告阮传东各借款3万元用于正华合作社的出资。原、被告均未提交出资证明书。2015年9月28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米东征收补偿办)与米东区古牧地镇小破城村村委会(以下统称小破城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对阮传华承包耕地林木补偿达成协议,林木补偿面积为160.4亩,林木评估额为7524731元。该款由小破城村委会直接支付给了阮传华。林木调查表中显示征收的160.4亩土地包括赵勇、马志华、杨志忠、赵录、马俊礼、妥占海、马成林、王青铜、蔡旺生、马义红、白军、马月山、邓应古、马志江、刘洪、马付志、马锦河、白洪、马成德、白红母亲等人。调查表后盖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公章,及当时负责该村土地征收工作的人员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4日,小破城村委会与阮传华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确定树木评估价值为7524731元。庭审中,被告正华合作社提交了与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协议,被告阮传华提交和农户续签合同的承包合同,以证实林木补偿的土地系阮传华个人与农户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同时证人丁满义出庭证实,上述合同上农户签字由其真实见证。原告要求对承包合同上“阮传华”“见证人:丁满义”字样以及签订时间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本院未予准许。另查,2015年11月,原告阮传东与妻子卢志英将被告阮传华及妻子付文彬诉至法院,诉称其二人从2007年开始在阮传华的苗圃从事园林工作,要求支付到2013年期间的下欠的工资28万元。后本院以双方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未到为由裁定驳回了阮传东与妻子卢志英的诉讼请求。后该款阮传华于2016年10月3日转账支付给了阮传东。以上事实由工商档案、征地款结算审批表、补偿协议、林木调查表、起诉状、裁定书、协议书、证人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阮传东要求获取涉案补偿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阮传华对已取得米东区土地征收部门对小破城村部分耕地上种植的林木的补偿款7524731元的事实无异议。虽说原告阮传东认为应当按照正华合作社成立登记的投资份额及代持其他两人的份额,分得占总投资比例36%的涉案补偿款。但其请求能否成立的前提是必须有证据证明涉案补偿款系补偿给正华合作社的。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即2015年9月28日米东征收补偿办和小破城村委会,以及2015年10月14日小破城村委会与阮传华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涉案补偿款的补偿对象并非正华合作社。且从2015年原告阮传东起诉被告阮传华要求支付工资的诉称来看,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为阮传华个人,并自认从2007年起为阮传华的苗圃打工而非为正华合作社务工,说明本案诉讼前阮传东认可涉案林木的实际投资、种植、获益的人系阮传华,并非正华合作社。何况,第三人刘玉霞等四人也均表示未参与正华合作社的任何经营活动,作为合作社成员的他们对合作社是否正常经营运转并不清楚。另外,2015年米东征收补偿办、小破城村委会与被告阮传华在协商涉案补偿款时,原告阮传东等其他五名合作社成员也未对补偿的对象提出任何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由此看来,青苗补偿费即本案中所涉林木补偿款的补偿原则是林木由谁投资种植,补偿款就应当由谁受益。尽管正华合作社系原告阮传东等六人登记成立,但林木补偿款的发放,遵循的是“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而不能将其简单的作为合作社资产处理,要考虑合作社经营过程中是否实际由六人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况且第三人卢志云、卢志新只是说其向原告阮传东借过钱,而阮传东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已经出资3万元,并代他人持股6万元,也就是说原告阮传东并无证据证明应补偿的林木也系其共同投资种植并也应为最终受益者之一。对此,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涉案补偿款的应归被告阮传华所有。对于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被告正华合作社提交的与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上“阮传华”“见证人:丁满义”以及签订时间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同时要求对阮传华提交的阮传华与农户签订的承包合同上“阮传华”“见证人:丁满义”以及签订时间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并无必要,无论涉及林木补偿的土地是合作社还是阮传华与农户之间签订的合同,都不影响林木补偿“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农户签字认可终止了与合作社之间的合同,又与阮传华个人订立合同,即便倒签时间,也是农户自愿对前期行为的认可,不影响阮传华与农户之间所签合同的效力。所以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分得涉案补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合作社》第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传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696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360元,合计30056元,由原告阮传东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宝桐审 判 员 荣小芳人民陪审员 刘喜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那 娜书 记 员 马续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