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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土地管理行政补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06行初17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何昌树,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郑杰,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楷,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工作人员。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土地管理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何昌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楷、刘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国土局于2016年12月16日对原告许某某作出了《关于许某某要求进行住房安置问题的回复》,其主要内容为:按照金牛区现行住房安置政策,一是《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下达之前正住户口在本组的尚存农业人员,及尚存农业人员的配偶,同时满足户口在本市中心城区且他处无住房。二是征地范围内,《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因征地农转非但住房未安置且正住户口在本市中心城区的尚存人员。您的情况不符合上述安置政策,故不享受金牛区住房安置。原告许某某诉称,其于1994年1月17日与金牛区天回乡白塔村×组村民邓先义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9月1日以夫妻投靠为由将户口从四川省中江县兴隆镇宏伟村×组迁移至天回乡白塔村×组,成为该村村民。2013年11月被告区国土局对金牛区天回乡白塔村×组土地进行征收,并拆迁了原告妻子邓先义名下住房,但却以原告妻子邓先义已经去世为由不为原告安置住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不符合《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关于原告许某某要求进行住房安置问题的回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火化证、证明。拆迁调查登记表、拆迁调查明细、拆迁农户过渡协议。邓自洪土地使用证。关于许某某要求进行住房安置问题回复。(以下简称回复)《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被告区国土局辩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其具有答复原告许某某的职权,依据《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二条和《金牛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结合《金牛区天回镇街道白塔社区第九集体经济合作社核实成员名册》(以下简称成员名册)等证据,原告许某某并非《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下达之前正住户口在白塔社区×组的尚存农业人员,亦非《农村宅基地(房屋)使用证》上记载的因征地农转非但住房未安置且正住户口在本市中心城区的尚存人员,故不符合住房安置条件。被告区国土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许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递交的《拆迁安置申请书》。2、户主邓自洪(已死亡)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3、金牛区统筹城乡工作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关于对天回镇街道白塔等4个社区集体经济合作(联)社成员进行登记备案确认的函》及成员名单。4、被告区国土局于2016年12月16日对原告作出了《关于许某某要求进行住房安置问题的回复》。5、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和《金牛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庭审中,原告许某某对被告区国土局提交的5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5,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名单中未登记原告的名字,是被告登记机构的工作失误,原告应当是白塔社区×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证据4,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违法。庭审中,被告区国土局对原告许某某提交的5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5,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是白塔社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不具有住房安置的条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2、5,因原告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收集原则,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该《成员名册》形式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涉案的行政行为,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对被告送达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5,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符合,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7日原告许某某与本区天回乡白塔村×组邓先义(2006年11月13日死亡)结婚。2005年9月1日,原告将户口迁移至白塔村×组。金牛区统筹城乡工作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关于对天回镇街道白塔等4个社区集体经济合作(联)社成员进行登记备案确认的函》,明确原告不是白塔社区第九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区国土局递交《拆迁安置申请书》。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之规定,被告区国土局作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的分支机构及本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土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二条“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被拆除房屋的农转非人员,按每人35平方米建筑面积(含楼梯间,下同)进行住房安置”、《金牛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第1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下达之前正住户口在本组尚存农业人员”之规定,原告许某某既不是《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下达之前正住户口在白塔×组的尚存农业人员,亦不是《农村宅基地(房屋)使用证》上记载的正住户口在本市中心城区的尚存人员,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依法予以了回复,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许某某虽落户在白塔九组,但其没有成为该组农业人员,其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红人民陪审员  罗顺菊人民陪审员  程 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