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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昆山市得信隆机电有限公司与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新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得信隆机电有限公司,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新国,钱培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333号原告:昆山市得信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3204227J。法定代表人:胡向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浩,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马塘镇马东村十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833931458。法定代表人:张新国,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新国,男,198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被告:钱培培,女,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原告昆山市得信隆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新国、钱培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新国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培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得信隆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38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新国、钱培培对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的货款共计338500元,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26日前一次性清偿,如果未按时足额偿还的,原告可提起诉讼并追加利息。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新国共同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是否支付利息按法律规定,要求我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钱���培是我老婆,她的意见我不清楚。被告钱培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货验收单,证明被告欠付款项的由来;2.还款协议书,证明三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338500元无异议,双方对昆山法院管辖、追加利息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新国、钱培培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新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钱培培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备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变频器、齿轮减速机,交易金额共计33850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1.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货款338500元;2.如果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原告可就上述全部欠款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1日起追加利息,直至欠款偿还完毕为止;3.被告张新国、钱培培自愿对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上述欠款及利息偿还完毕为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张新国称其与钱培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385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26日前偿还,事实清楚。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张新国、钱培培自愿对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得信隆机电有限公司货款338500元及利息(以338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新国、钱培培对被告南通东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8元,减半收取4964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215元,合计717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云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