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渭源县人民政府与王景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景峰,渭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5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景峰,男,1973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渭源县清源镇。申请执行人渭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渭源县清源镇新街3号。法定代表人蔺红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渭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司宏乾,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渭源县人民政府与王景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中,异议人王景峰对本院作出的(2017)甘05执38号执行通知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景峰称:本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其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执行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执行的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2、相关法律并未授权人民法院对渭源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书有执行主体资格。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案应由渭源县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催告后向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7)甘05执38号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2015年4月14日,渭源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渭源县一中南侧棚户区改造暨西美国际城建设项目B区(一期)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渭政告字[2015]4号)》,将异议人王景峰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因异议人王景峰未在规定的期限与房屋征收部门渭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渭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渭政行征字(2015)第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异议人王景峰接到补偿决定书后,向定西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定西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了定政复决字[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渭源县人民政府渭政行征字(2015)第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异议人王景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天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异议人王景峰的诉讼请求。异议人王景峰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甘行终字28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渭源县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8月13日渭源县人民政府渭政行征字(2015)第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2015年10月30日定西市人民政府定政复决字[2015]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院(2015)天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行终字281号行政判决书;5、2017年2月15日本院(2017)甘05执38号立案登记表。本院认为,本案为诉讼后的强制执行。即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法院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判决驳回行政相对人诉请后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执行依据实际上是法院判决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即2015年8月13日渭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渭政行征字(2015)第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案中,渭源县人民政府不属于法律授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向异议人王景峰发出执行通知书系严格依法执行行为,且执行通知书系一种督促其自动履行义务的告知行为,并未对其权利造成实质侵害,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异议人王景峰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景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憬时审判员 李小录审判员 王红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