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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张天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张天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40号原告王志军,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彪、周峰波,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天航,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志军与被告张天航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依法受理,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及委托代理人周峰波、被告张天航及委托代理人赵贵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军诉称,2016年8月2日,被告将建材大世界华隆家居馆一楼后排中区新飞集成吊顶转让给原告,包括品牌转让费2.5万元,其他的货品价格另计。然而第三人新飞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代理资格,拒绝支持原告组织的活动,停止供货,导致原告无法营业,订单无法处理,损失达3万余元。被告隐瞒无权转让品牌代理的事实,恶意转让该店,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后,又东躲西藏,不接电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品牌转让费2.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航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016年8月3日,被告将建材大世界华隆家居馆一楼后排中区新飞集成吊顶店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0万元,包括空店7.5万元、品牌2.5万元。7.5万元是纯粹的店铺没有附属物,2.5万元是带有新飞标志的店内样品,剩余货物及订单,并非原告所称的品牌代理权转让费。签协议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代理权限不允许转让,并把被告与新飞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交付给原告,该协议上有代理权限不能转让的条款。10万元包括货款,不存在货款另计一说。新飞公司没有不认可原告的代理资格,被告虽然没有把品牌代理权限转让给原告,但被告实际已经帮助原告取得了该品牌的代理权限。店面转让后,被告明确告知了新飞公司,新飞公司予以认可,并于2016年8月26日,专门派人到店帮原告做活动宣传。原告与新飞公司业务往来正常,不给原告供货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多次不与新飞公司进行工作配合,导致公司决定停止供货,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河南华贸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天航作为乙方签订《新飞集成吊顶战略合作协议》,协议中河南华贸电器有限公司确认张天航为其公司新飞集成吊顶系列产品在河南省南阳地区的战略合作商。协议的第七项第5条约定:“新飞”字样的注册商标属甲方唯一授权使用,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已任何形式生产相关商标及图案的产品或其他广告品投向市场,倘若违反,乙方负责一切后果。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天航在南阳建材大世界××家居××楼后排中区门店经营新飞集成吊顶系列产品。2016年8月2日,王志军向张天航交纳转店订金2000元,收据备注里写明“空转7.5万元整,带品牌转让10万元整”。2016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天航以10万元价格将南阳建材大世界华隆家居馆一楼新飞集成吊顶店铺转让给王志军。王志军接手后,实际经营至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2日,河南华贸电器有限公司发表声明一份,称“我公司就张天航私自转让南阳市华隆家具城新飞集成吊顶店一事,现发布声明如下:根据我公司与张天航的合同,张天航擅自转让品牌代理无效,对于该店的后续经营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并停止供货。”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新飞集成吊顶战略合作协议》、《店面转让合同》、收据、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店面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转让费的义务。但被告张天航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的品牌代理,被河南华贸电器有限公司宣布无效,张天航将没有转让权限的品牌代理转让给原告,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有一定的过错,且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品牌转让费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订单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天航退还原告品牌转让费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王志军承担175元,被告张天航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坤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