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程红民、董丽丽等与周口天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民,董丽丽,冯小华,高国法,韩加明,王光辉,刘希光,周口天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2民初848号原告程红民,男,汉族,1978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系河南省周口监狱职工。原告董丽丽,女,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系河南省周口监狱职工。原告冯小华,女,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系河南省周口监狱职工。原告高国法,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系河南省周口监狱职工。原告韩加明,男,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系河南省周口监狱职工。原告王光辉,男,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系河南省周口监狱职工。原告刘希光,男,汉族,1990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系河南省周口监狱职工。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强,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被告周口天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监狱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利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昆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红民、董丽丽、冯小华、高国法、韩加明、王光辉、刘希光诉被告周口天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程红民、董丽丽、冯小华、高国法、韩加明、王光辉、刘希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七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5000元,合计17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周口监狱狱部的警苑小区的楼房。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交房,逾期交房承担已付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不予交房。原告故依法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共同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共同诉讼一方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程红民、董丽丽、冯小华、高国法、韩加明、王光辉、刘希光基于与被告周口天阁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相同法律关系为依据,在本案中分别主张不同的诉讼请求,本案并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原告程红民、董丽丽、冯小华、高国法、韩加明、王光辉、刘希光应就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分别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红民、董丽丽、冯小华、高国法、韩加明、王光辉、刘希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退还原告程红民、董丽丽、冯小华、高国法、韩加明、王光辉、刘希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生审 判 员 李沐华人民陪审员 高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银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