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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焦某与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冯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245号原告:焦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日,本科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冯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3日,本科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福,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焦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刘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6366元;3、判令原告将永靖县古城新区令牌花苑X号楼X号和永靖县盐锅峡镇X村X社被告老家中的关于原告的个人物品由原告亲自整理带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1月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10月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装修费用共计7万元,并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截止2016年8月24日前,原、被告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也没有履行给付内容。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11月13日,原告再次主张,被告称过段时间给付,但至今未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就”因履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履行约定内容,向原告支付所约定的金钱给付内容,同时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钱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元。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家中开销大部分由原告支付,原、被告于2014年1月至5月在兰大一院做了试管婴儿术,医院治疗费用32733元全部由原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治疗费用的一半(16366元)。另2011年5月份被告弟弟因购买房屋向我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8月份被告向我哥哥借款1万元,向我弟弟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裁决。冯某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几年内因被答辩人原因一直未生育,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10月14日办理协议离婚,该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未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协议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7万元,该笔款项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答辩人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被答辩人主张医疗费16366元,该笔款项系被答辩人住院期间自己所花费的医疗费,并且该笔费用的产生时间为2014年1月一5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4年10月14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并未详细约定该笔费用,该笔费用应包括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与债务中,现被答辩人主张该笔医疗费显然不符合逻辑以及公序良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3、建行明细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5月去兰大一院做试管婴儿时产生的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对以上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1、2及被告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其费用虽属实,但原告陈述由其自己支付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4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于2011年1月16日在永靖县X镇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财产处理(1)存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2)房产双方现居住的位于古城新区令牌花苑的房屋系男方婚前所购,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3)其他财产与债务:除以上财产,双方在装潢房屋时共花费10.6万元,属于双方共同支付,由双方共同承担,男方应向女方支付7万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应付违约金2000元给对方。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协议达成后,原、被告一直同居生活。至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发生矛盾,24日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及其亲属借原告及其亲属的借款是否属实。根据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对于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有约定,故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不予支付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6366元的请求,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交由其个人支付32732元的证据,被告陈述该笔费用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因该费用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判令原告将永靖县古城新区令牌花苑X号楼X号和永靖县盐锅峡镇X村X社被告老家中的关于原告的个人物品由原告亲自整理带走的诉求,由被告协助原告将其物品整理带走。其余原告陈述被告弟弟因购买房屋向其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8月份被告向其哥哥借款1万元,向其弟弟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的请求,不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被告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由权利人向借款人主张。据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某约定款7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二、被告协助原告将其个人物品整理带走;三、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良芬人民陪审员  田瑞亭人民陪审员  刘柏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