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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龚发珍、贾其兰等与余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发珍,贾其兰,陈雨虹,陈瑶,余XX,刘建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罗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115号原告龚发珍,女,1953年8月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渠县。交通事故受害人陈俊东母亲。原告贾其兰,女,1980年1月生,汉族,户籍。陈俊东妻子。原告陈雨虹,男,2004年12月生,汉族。贾其兰与陈俊东之子。原告陈瑶,女,2004年12月生,汉族。贾其兰与陈俊东之女。陈雨虹、陈瑶法定代理人贾其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皓文,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XX,男,1990年12月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邓州市。被告刘建理,男,1976年10月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邓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诉讼代表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公司员工。被告罗浩,男,1996年7月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称“达州人保”)。诉讼代表人王显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诉被告余XX、刘建理、太平洋保险、罗浩、达州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皓文,被告刘建理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告太平洋保险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达州人保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7年2月13日1时20分许,原告亲属陈俊东持证驾驶浙F×××××吉利牌小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15公里+900米时,与同方向被告罗浩驾驶的因单方事故发生侧翻的川S×××××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后,浙F×××××吉利轿车人员在撤离过程中恰遇同方向被告余XX驾驶的沪A×××××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驶来,与撤离人员中的陈俊东、陈永芬发生相撞,造成陈俊东、陈永芬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余XX负主要责任,被告罗浩负次责,陈俊东、陈永芬无责。原告龚发珍系陈俊东母亲,贾其兰系陈俊东妻子,陈雨虹、陈瑶系陈俊东之女。被告刘建理系被告余XX所驾小汽车的车主,被告刘建理为该车向太平洋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余XX与罗浩的不法行为对原告的经济和身心上均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死者后事误工人员工资、车费、住宿费等共计1488726元。被告余XX、刘建理辩称:1、余XX驾驶的沪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刘建理,二人为亲戚关系,当天余XX是驾驶员。2、刘建理为沪A×××××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一份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3、刘建理、余XX已向两受害人亲属垫付款260000元,向法院交保证金款3万元。超出本案两家保险公司承保限额后,我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赔偿。4、本起事故是十余车连环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信阳高速交警支队单分余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隔开后车责任,显失公平。特别是,当时我方车辆撞上后,又有一辆机动车又与二受害人发生碰撞,但交警队没有认定该车辆应当承担的责任。再者,当时我方车辆是正常行驶,二受害人突然出现在高速公路的超车道上,换成任何人均无法正常躲避。请法院根据事故事实依法确定本案各方责任及赔偿比例,以示公平。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的行驶证、驾驶证,我公司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仅承担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超出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对超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罗浩未答辩。被告达州人保辩称:在被告罗浩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时20分左右,陈俊东驾驶浙F×××××号吉利牌小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15公里+900米处,与同方向罗浩驾驶的因单方事故发生侧翻的川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浙F×××××号小轿车上人员在撤离过程中恰遇同方向余XX驾驶的沪A×××××号凯迪拉克牌小轿车驶来,与撤离人员中的陈俊东、陈永芬发生相撞,造成陈俊东、陈永芬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认定,余XX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罗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及时在行驶方向后方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陈俊东、陈永芬无过错、无责任。陈俊东因本起事故死亡后,贾其兰一家除开支丧葬费外,为处理事故,另开支有差旅费,贾其兰方要求赔偿2万元。龚发珍生育两子,包括陈俊东,均已成人。贾其兰与陈俊东生育两子女:陈雨虹和陈瑶。全家均系农业户口。贾其兰与陈俊东从2015年4月起在浙江省桐乡市务工;贾其兰、陈俊东、陈雨虹、陈瑶在桐乡市濮院镇购房居住。贾其兰方要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其提供的“2016年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29元,其中城镇居民为47237元,农村居民为22866元;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527元,其中城镇为30068元,农村为17359元。另查明,沪A×××××号凯迪拉克小轿车为刘建理所有,委派其亲戚余XX驾驶,向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川S×××××号五菱牌小面包车为罗浩所有,向达州人保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贾其兰方已从刘建理在交警队的押金中借支28000元。就刑事责任问题,余XX、刘建理与贾其兰方达成谅解协议,余XX、刘建理给付贾其兰方安抚费用10万元。庭审中,太平洋保险、达州人保称,余XX、刘建理已给付贾其兰方10万元抚慰金,本案中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陈俊东户口是农业的,在浙江的居住地也是乡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没有证据显示陈俊东母亲龚发珍在浙江居住,其扶养费应按事故发生地农村标准计算。对此,贾其兰方称,10万元是就刑事案件达成的谅解费用,与本案无关;陈俊东母亲是去招呼小孩的。余XX、刘建理称事故认定不全面、不公平,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余XX与罗浩违章行车、发生故障后停车,交警部门认定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的过错作用程度等因素,被告余XX与罗浩的责任比例应为7:3。被告余XX、刘建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余XX、罗浩违章行车、停车致陈俊东死亡,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余XX是受委派而驾车,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车主、被告刘建理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人保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四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死者陈俊东事故发生前长住浙江省,依法可以按浙江省的标准计算损失,但按浙江的什么标准,双方争议较大,综合考虑,按浙江的居民标准较为合理,计38529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的,12年×25527元÷2人,老人的,因为没有证据显示其在浙江省居住,应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8586.59元×17年÷2人,差旅费,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以3000元为适当,陈俊东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了很大精神损害,还应得到精神抚慰,被告余XX、刘建理给予原告的10万元,属于刑事案件的协商范畴,与本案的精神抚慰意义不同,因此,本案中,原告应得到精神抚慰金,考虑被告方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2万元为较合理。四原告的损失1042683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另11万元留给另案死者家属),余932683元,由被告刘建理赔偿70%,罗浩赔偿30%。四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应减去借支的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龚发珍、贾其兰、陈雨虹、陈瑶交强险保险金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万元)。四原告的损失1042683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下932683元,由被告刘建理赔偿70%,计款652878.1元;被告罗浩赔偿30%,计款279804.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人保分别在被告刘建理、罗浩的责任范围内分别直接向原告赔付商业险保险金652878.1元和279804.9元(在本起事故两案中,太平洋保险赔付商业险保险金以100万元为限,达州人保以50万元为限)。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对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84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建理负担14900元,被告罗浩负担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遵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薪萍如不服本判决,上诉时通过银行汇上诉费18400元。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号:41×××96。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交款凭证复印件寄至我院。不将上诉费票据(复印件)与上诉状一并寄来我院的,视为不上诉。如自动履行通过银行按判决确定数额汇款。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收款单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