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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7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洪富、赵双、张洪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知启纸箱厂,张洪富,赵双,张洪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7918号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苏君,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源,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民市知启纸箱厂,住所地新民市。经营者:张洪富。被告:张洪富,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赵双,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辽宁省义县。现住址同户籍地。被告:张洪海,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现住址户籍地。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洪永安支行)诉被告新民市知启纸箱厂、张洪富、赵双、张洪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佳(主审)、人民陪审员张丰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永安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金源,被告新民市知启纸箱厂经营者张洪富,被告张洪富、赵双、张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银行)与被告张洪富、赵双签订《借款合同》,张洪富系被告新民市知启纸箱厂经营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7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利率14.28%,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70万元贷款。保证人张洪海自愿对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3600元;2、被告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3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28%支付利息;3、被告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673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28%的1.5倍支付罚息;4、被告支付律师费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新民市知启纸箱厂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70万元无异议,我方已实际收到。2016年2月29日偿还26400元属实,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4月19日。从2016年4月20日起未进行过本金或利息的偿还了。被告张洪富辩称,现知启纸箱厂经营不善,无法一次性偿还,但同意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28计算及按照年利率14.28%的1.5倍主张罚息,我对合同内容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合同约定过高。本金现无法一次性偿还,利息更无力给付。被告张洪富愿意偿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该笔费用增加我的负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我承担的我同意承担。被告赵双辩称,2015年签订借款合同时,我与被告张洪富为夫妻关系,当时用于知启纸箱厂的经营资金周转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后我与张洪富解除婚姻关系,2016年后的事我也不清楚。另外我也没有偿还能力,无法偿还借款。被告张洪海辩称,我有异议,借款是2015年3月份发生的,至2016年3月份已满一年借款期限,借款合同应当解除。我只是在张洪富的知启纸箱厂打工,当时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我并未受益,对此借款我无法承担,也没有承担能力。关于原告所述的律师费、利息等相关费用我也无法承担,且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即便当时我签字有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也已到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洪富、赵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洪海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洪富、赵双出借7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4.28%/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9日。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需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张洪海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6400元,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4月19日。原告认可被告已按期偿还借期内的全部利息,现主张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3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28%支付利息及按年利率14.28%的1.5倍支付罚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同意共同清偿承诺书及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书证及原被的陈述意见载卷佐证,经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张洪富、赵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返还全部借款并赔偿利息、罚息之违约责任,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73600元应于偿还,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3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28%支付利息及按年利率14.28%的1.5倍支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张洪海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承担,且已实际发生,故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但数额结合本案的性质及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富、赵双偿还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36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洪富、赵双支付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洪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6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张丰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