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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XX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1554号原告XX峰。委托代理人梁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西河中路负责人王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华,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云霄,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忠华、白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1日凌晨,原告驾驶晋K×××××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42千米+300米处时,碰撞公路隔离墩,致使车辆侧翻。后王凯驾驶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对方车辆)由北向南驶来,碰撞原告车辆,致使路产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沁县交警部门认定,王凯对事故的无责任,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介休三佳整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9756.1元。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车辆车损28171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花费施救费8000元、赔偿路产5001元。原告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原告为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317元。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损险等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核减事故对方的交强险,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受伤有异议,施救费认可3000元。车损应以定损单为准,认可17365.8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6时10分,原告驾驶肇事车辆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42千米+300米处时,碰撞公路隔离墩,致使车辆侧翻。后王凯驾驶对方车辆由北向南驶来,碰撞肇事车辆,致使路产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沁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王凯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实为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0万元和41079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山西省介休市三佳整骨专科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韧带损伤伴关节积液、双侧胸腔积液、鼻部皮肤挫伤、高血压Ⅲ期、糖尿病Ⅱ期。同年10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9756.1元。原告赔偿路产5001元,花费施救费8000元。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损为28171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以原告未扣减残值及鉴定数额过高为由,对上述车损有异议,认为应以事故发生后其定损数额17365.8元为准。现双方就赔偿数额产生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例,路产赔偿通知书、票据,施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被告有义务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应依据实际情况依法计算。医疗费9756.1元,由医疗费票据、病例为凭,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受伤有异议,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对上述医疗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共计为1140元。误工费4344.39元予以支持、护理费3845.08元予以支持。施救费80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凭,被告有异议,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路产损失500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车损28171元的诉求,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准确的反映其车损数额,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自认原告车损为17365.8元,对该数额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49452.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车损、路产损失共计49452.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XX峰负担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光辉人民陪审员  任志强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冠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