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哈喽贝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哈喽贝比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哈喽贝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哈喽贝比幼儿园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初11号原告:北京哈喽贝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秀被告: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哈喽贝比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贺芬,该幼儿园园长。原告北京哈喽贝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哈喽贝比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时秀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7日成立,主营业务是从事品牌幼儿园及早教的拓展、加盟。于2010年12月7日由国家商标局正式授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幼儿园、学校(教育)等。原告在全国各地区拥有加盟、直营幼儿园过百家,先后获得“最具影响力儿童教育机构”、“中国口碑影响力儿童教育机构”等荣誉称号,在业界具有很高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幼儿园经营,被告在明知“哈喽贝比”为原告注册商标情况下,仍在相关宣传资料和形象标识上使用“哈喽贝比”商标,造成了对原告“哈喽贝比”注册商标的混淆,被告未对注册商标情况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企业形象。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使用“哈喽贝比”字号并销毁带有“哈喽贝比”字号的宣传资料和相关形象标识;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调查取证期间发生的公证费和差旅费4000元;五、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哈喽贝比幼儿园及其经营者贺芬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7378116、737811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享有“哈喽贝比”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荣誉证书,证实原告在业界具有很高知名度。证据3:(2016)湘衡雁证内民字第814号公证书。证实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名称以及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开始侵犯原告商标开办幼儿园的事实;证据4:咨询协议书,证实原告注册商标湖南地区加盟费为一次性13万元,年度使用费为2万元一年,被告造成侵权损失为15万元。证据6、证据7: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涉案商标的权属证据,与诉争事实相关,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3系公证机关对被控侵权行为所出公证文书,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4系原告主张侵权的损失,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系公证相关费用及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经核对票据原件及相应项目内容,本院认为公证相关费用开具发票时间、项目与本案一一对应,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可。证据6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哈喽贝比”商标,注册号为第7378117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1类的“安排和组织培训;婚庆主持(司仪);幼儿园;学校(教育);娱乐;健身俱乐部;寄宿学校;经营彩票”,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哈喽贝比”品牌经原告大量宣传和市场运作,目前已在儿童教育市场中赢得一定的声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时秀向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2016)湘衡雁证内字第814号公证书,经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于2016年12月14日上午来到位于湖南省耒阳市白沙路76号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标有“哈喽贝比”字样的幼儿园,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刘时秀以吴承研的名义向该幼儿园预交学费200元,园方出具收据并加盖“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哈喽贝比幼儿园”印章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然后,公证员对该幼儿园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原告认为被告上述经营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哈喽贝比”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扰乱了原告的经营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提起如诉之请。另查明,被告系民办非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贺芬,登记开业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经营范围为学前教育。本院认为,原告系“哈喽贝比”商标的注册人,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安排和组织培训、婚庆主持(司仪)、幼儿园、学校(教育)、娱乐、健身俱乐部、寄宿学校、经营彩票等,原告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查原、被告均从事学前教育相关的服务,在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较大关联和交叉,应认定为类似服务。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和广告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哈喽贝比”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哈喽贝比”文字近乎完全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8200元)共计人民币11.4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相应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哈喽贝比幼儿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哈喽贝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哈喽贝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带有“哈喽贝比”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等材料;二、被告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哈喽贝比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哈喽贝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哈喽贝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哈喽贝比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贤辅审 判 员 肖琳芳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耀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