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6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孝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岭,顾孝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6384号原告:王俊岭,(曾用户王德才),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北环西路胡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丽,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孝明,男,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俊岭诉被告顾孝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峻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王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39,600元及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利用车牌号为豫PJXX**的货车承运被告的货物。2014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39,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豫PJXX**王德才长途运费39,600元,合同已收,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顾孝明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件、案外人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身份材料及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豫PJXX**的货车挂靠于远大公司,原、被告发生合同关系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相关债权归属原告。2、(2016)沪0115民初289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原名王德才,被告在该案中确认拖欠39,600元运费。被告顾孝明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运费。被告在欠条上确认欠款,但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39,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俊岭支付运费3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9元,由被告顾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晓淳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