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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坤有与周丽芝、王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有,王学义,周丽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602号原告:杨坤有,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珺,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王学义,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周丽芝,女,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杨坤有与被告王学义、周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有、被告周丽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坤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开始到还款时止,月利息1.5分);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利1.5分,定于2014年12月25日还款。该款用于供热站资金需要,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开始到现在,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周丽芝辩称,借款事实对,借款用于供��站经营,现在供热站不景气,借款后与原告协商用原告杨坤有及原告二儿子杨伟刚取暖费抵顶借款本金,三年取暖费共抵顶了9984元本金。现尚欠本金60016元及相应利息。王学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5日,王学义、周丽芝因供热站经营需要向杨坤有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后,王学义、周丽芝未能偿还本息,周丽芝与杨坤有约定用杨坤有2015年度、2016年度取暖费每年1590元及杨坤有儿子杨伟刚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取暖费每年2268元抵顶借款本金。于每年10月25日抵顶各年度的取暖费。共计抵顶本金9984元,利息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约定用取暖费9984元抵顶借款本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60016元及按照月利率1.5分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义、周丽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坤有借款本金60016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按本金7万元计算利息;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按本金67732元计算利息;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按本金63874元计算利息;2016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按本金60016元计算利息,利率均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王学义、周丽芝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