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吕##、石##等与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石##,崔##,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219号原告:吕##,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石##,女,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崔##,女,汉族,住栖霞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3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661363562R。负责人徐敬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志,该公司员工。原告吕##、石##与被告崔##、崔##、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崔##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石##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崔##、崔##在合理期间内未答辩应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肇事车辆驾驶员崔##无证驾驶并逃逸,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规定,我公司拒绝赔偿。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6时许,崔##无证驾驶鲁Y×××××号轿车沿寺南线由北向南行至寺口村10KV曹家线26号电线杆处驶入路左,与对行的吕##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吕##及乘其车的石##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崔##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负事故主要责任,吕##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无责任。原告吕##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765.5元。原告吕##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吕志敏护理。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吕##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两周。原告石##伤后被送至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803.1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妯娌李桂英护理,农村居民。出院医嘱记载原告石##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两周。经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栖霞市正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轮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为人民币:肆仟壹佰捌拾元整(4180.00),原告为此花评估费5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价值过高。还查明,被告崔##驾驶的鲁Y×××××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崔##,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崔##承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吕##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吕##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吕##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65.5元、护理费212.55元(12930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车辆损失418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7778.05元。原告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03.1元、护理费212.55元(12930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误工费743.92元[12930元/年÷365天×(6天+15天)],共计3879.5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损失医疗费2765.5元、护理费21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3098.05元;赔偿原告石##医疗费2803.1元、护理费21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743.92元,共计3879.57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崔##、崔##连带赔偿原告吕##损失3276元[(8521.97元-3841.97元)×70%],对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经济损失3098.05元,赔偿原告石##经济损失3879.57元。二、被告崔##、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吕##经济损失3276元。三、驳回原告吕##、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吕##、石##承担13.20元,由被告崔##、崔##连带承担4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栖霞市支行;名称:栖霞市人民法院,请注明案件字号;账号:16×××06)。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