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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35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邳州市锡源石膏有限公司、邳州市惠林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锡源石膏有限公司,邳州市惠林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邢楼富华石膏有限公司,杜玉金,孟艳,孙中华,杨用爱,孙中林,张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35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邳州市锡源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岔河镇楚墩村。法定代表人孙中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邳州市惠林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岔河镇岔良路。法定代表人杨用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岔河镇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邳州市邢楼富华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邢楼镇青平村。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杜玉金,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邳州市。被执行人孟艳,女,1975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孙中华,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杨用爱,女,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孙中林,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张进,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邳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一、被告邳州市锡源石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4.7%自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22.05%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邳州市惠林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邢楼富华石膏有限公司、杜玉金、孟艳、孙中华、孙中林、杨用爱、张进对上述邳州市锡源石膏有限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法定义务。通过金融机关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孙中华苏C×××××车辆一台、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徐州鑫达木业有限公司苏C×××××车辆一台;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邳州市邢楼富华石膏有限公司位于邳州市解放路小区×××房地产及城关六区房地产、轮候查封张进位于邳州市国际商贸城×××室房地产;轮候冻结邳州市锡源石膏有限公司在邳州市环宇石膏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因上述财产均轮候查封,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孙 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