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金菊平与宋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菊平,宋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697号原告:金菊平,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保华,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金菊平诉被告宋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菊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平、被告宋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8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972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底暂计算至2017年1月底,实际要求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合计117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0000元,被告遂于2014年12月25日就如何归还该欠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还款计划》,承诺自2015年1月至7月,分五次付清结欠的货款。但迄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第一,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债务关系,被告仅仅是公司的业务负责人,由被告出面与原告进行接洽,虽然期间被告个人曾付款给原告,但也有部分是转账入原告经营的公司账户内,本案实质系原告经营的公司与被告所在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是被告所在的公司结欠原告经营的公司部分货款;第二,实际结欠货款的金额并非1080000元,当时由于被告所在的公司经营困难,想要延长付款时间,被告才会出具本案所涉的欠条;第三,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当时被告曾电话通知原告,但鉴于被告所在的公司经营困难,想要延长付款时间,故而未追究产品的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款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080000元货款,并承诺分五期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款还款计划》确实系被告书写,但被告系代表长兴景越纺织品有限公司,且出具《欠款还款计划》时被告想写上公司名称,但原告坚持要求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化纤布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布。2014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080000元,被告遂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款还款计划》一份,言明“宋保华欠金菊平货款合计余额壹佰零捌万……”,并承诺于2015年1月至2月支付280000元,4月支付100000元,5月支付100000元,6月支付250000元,余款350000元在2015年7月付清。嗣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欠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金菊平与被告宋保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宋保华就结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款还款计划》后,并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欠款,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80000元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结欠的货款约定的付款期限,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一期货款支付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实质系原告经营的公司与被告所在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仅仅是作为业务负责人出具了本案所涉的《欠款还款计划》的意见,因本案所涉的《欠款还款计划》上明确载明“宋保华欠金菊平货款合计余额壹佰零捌万……”,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欠款系两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结欠货款金额存疑以及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保华给付原告金菊平货款10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3400(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共计119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080000元的未付部分,依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95元,减半收取7697.5元,由被告宋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李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