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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余健福、余福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健福,余福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健福,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饶平县。2005年4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福州,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1992年7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克云,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健福、余福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茂坚、谢腾樟、被告人余健福、余福州及余福州的辩护人沈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健福、余福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外号为“嘀嗒”(另案处理)的男子商量。由“嘀嗒”提供作案工具及车辆,后由余健福、余福州驾驶车辆,携带工具于2017年1月15日至1月16日期间,在诏安县官陂镇、霞葛镇盗窃摩托车6部,所盗摩托车全部销售给“嘀嗒”。具体如下:1.2017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余福州驾驶悬挂假车牌号的丰田小轿车载着余健福从广东省饶平县到诏安县霞葛市场。两人下车步行寻找可盗窃的摩托车,之后由余健福望风,余福州用“一字批”套筒撬车工具盗走被害人黄某回停放在霞葛市场内的一辆黄白色无牌五羊本田摩托车。盗窃得手后余福州驾驶小轿车、余健福驾驶盗窃的摩托车一起回到广东省饶平县浮山镇的路边,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卖给“嘀嗒”。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739元。2.2017年1月15日14时,被告人余健福、余福州以同样的形式来到诏安县霞葛圩,后由余福州望风,余健福持工具撬锁,盗走被害人江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无牌五羊本田摩托车。盗窃得手后余福州驾驶小轿车、余健福驾驶盗窃的摩托车一起回到广东省饶平县浮山镇的路边,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卖给“嘀嗒”。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199元。3.2017年1月15日17时,被告人余健福、余福州以同样的形式来到诏安县官陂镇中学附近,后由余福州望风,余健福持工具撬锁,盗走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本田摩托车。盗窃得手后余福州驾驶小轿车、余健福驾驶盗窃的摩托车一起回到广东省饶平县浮山镇的路边,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卖给“嘀嗒”。后余福州与余健福将丰田小轿车还给“嘀嗒”。余福州与余健福约定2017年1月16日再到诏安县盗窃摩托车,后三人各自回家。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101元。4.2017年1月16日12时,被告人余健福、余福州以同样的形式来到诏安县官陂镇中学,后由余福州望风,余健福持工具撬锁,盗走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白色无牌五羊本田摩托车。盗窃得手后余福州驾驶小轿车、余健福驾驶盗窃的摩托车一起到诏安县太平镇时,余福州将丰田小轿车停放在新起楼村路边,两人驾驶盗窃的摩托车一起回到广东省饶平县浮山镇的路边,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卖给“嘀嗒”。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375元。5.2017年1月16日15时许,“嘀嗒”驾驶另外一部小车载被告人余健福、余福州到诏安县太平镇。余健福、余福州因害怕再驾驶丰田小轿车到官陂镇会被发现,于是二人搭乘客车到官陂镇卫生院下车。二人发现官陂镇卫生院内有可盗窃的车辆,后由余健福望风,余福州持工具撬锁,盗走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卫生院停车场的紫色本田五羊摩托车.余福州盗窃得手后驾驶盗窃的摩托车来到诏安县太平镇等余健福。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843元。余健福也持工具撬锁,盗走被害人张某4停放在卫生院一辆黑色无牌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449元。当天16时30分许,余健福与余福州在太平镇会合后,分别驾驶盗窃的摩托车一起开往广东省饶平县浮山镇的路边,以人民币8400元的价格将所盗的两部摩托车卖给“嘀嗒”。2017年1月16日18时许,“嘀嗒”用一部小车再次载被告人余健福、余福州到诏安县太平镇后自行离开。余福州驾驶丰田小轿车载被告人余健福要到诏安县官陂镇准备盗窃摩托车时,被诏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扣押丰田小轿车及作案工具“一字批”撬锁工具2把。经查,该丰田小轿车为套牌车辆,实际车辆为被盗窃车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健福、余福州的家属主动代为全部退赃共计人民币56706元。诏安县人民检察院在指控被告人余健福、余福州犯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的同时,提出被告人余健福具有累犯、犯罪前科、多次盗窃;被告人余福州具有犯罪前科、多次盗窃等法定、酌定从重量刑情节,建议对余健福、余福州分别在有期徒刑二年到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健福、余福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回、江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笔录,被盗车辆信息,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诏安县公安局官陂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被盗抢车辆资料、抓获经过、退赃凭证及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健福、余福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6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5670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健福、余福州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责令退赔,以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余健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健福、余福州具有犯罪前科、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健福、余福州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福州具有退赃、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健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福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余健福、余福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706元。四、涉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一字批”撬锁工具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东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爱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