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执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沈水荣、严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水荣,严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03执1619号申请执行人沈水荣,男,汉族,1983年4月28日生,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严民荣,男,汉族,1983年10月22日生,住龙岩市永定区。申请执行人沈水荣与被执行人严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闽080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严民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但严民荣未自觉履行。严民荣应支付申请执行人38000元。本院派员前往交警、房管查询,并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严民荣财产。本院已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严民荣银行存款9423元给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严民荣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标的28577元尚未执行到位。对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6)闽080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16)闽0803执161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 秉 湘审判员 孔 祥 村审判员 张 长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游瑞燕(代)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