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长山与袁丽华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山,袁丽华,安达市任民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山,现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凌,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系王长山儿子),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丽华,住安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任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安达市任民镇。法定代表人:陈若福,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长山因与被上诉人袁丽华、安达市任民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2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凌、王晓辉,被上诉人袁丽华、安达市任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返还草原并赔偿损失,实为给付之诉。上诉人并未要求一审法院确定诉争草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本案应审理的是草原承租权问题,不应适用草原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已确权,证实涉案草原所有权归中本镇所有。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因草原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根据草原法的规定,因草原使用权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解决草原权属争议必须以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处理意见决定书。处理意见决定书一般应当载明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及处理决定、不服处理决定提出异议的期限等内容。本案中,上诉人虽提起了给付之诉,但欠缺法定的确权前置程序,故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交了安达市草原监理站出具的《关于草原使用权界线的使用说明》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既非草原所权证,亦不是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决定书,故上诉人提出的涉诉草原已确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上诉人在行政机关对草原权属争议作出处理意见决定后,才能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仅需进行审查,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长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