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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杜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刚,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安县看守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黔、代理检察员周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杜刚在其位于江安县的住宅内,容留周某、李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9月2、3日的一天,杜刚在其住宅内容留周某、李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9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杜刚在其住宅内容留周某、何某、李某吸食冰毒。2016年9月6日晚上,杜刚在其住宅内容留周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杜刚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16年9月初,公安机关在办理杜刚等人吸食毒品案件中,发现杜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同月24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杜刚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杜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讯清单,杜刚、何某及李某的行政处罚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人周某、李某、车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自己的住宅提供给他人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刚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属有前科人员,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俊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代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