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555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与卢水清、唐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卢水清,唐青,黄明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5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营业场所:XX瑶族自治县阳华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67359224XW。负责人郭荣玲,女,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美清,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家祥,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卢水清,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唐青,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黄明信,男,1962年11月4日,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XX支行)与被告卢水清、唐青、黄明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XX支行委托代理人盛美清、刘家祥,被告卢水清、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XX支行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卢水清、唐青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黄明信为保证人。从2016年9月21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产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然拒绝履行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被告卢水清、唐青返还贷款本金52336.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二、被告黄明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水清、唐青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是因为家里突发特殊情况才导致逾期还款。被告黄明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水清与被告唐青系夫妻,2015年12月15日,被告卢水清、唐青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12月21日,被告卢水清、唐青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水清、唐青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卢水清、唐青若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卢水清、唐青若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被告黄明信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明信为被告卢水清、唐青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从2016年9月21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产生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卢水清、唐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336.92元,利息5944.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借款支用单、还款流水等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应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卢水清、唐青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卢水清、唐青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水清、唐青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水清、唐青返还贷款本金52336.92元,该请求与本院查明的被告卢水清、唐青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不一致,对于超出本院查明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明信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明信对被告卢水清、唐青在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在被告卢水清、唐青未依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黄明信对被告卢水清、唐青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水清、唐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借款本金46336.92元、利息5944.52元,余下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二、被告黄明信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水清、唐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