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7年3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温州市鹿城区,户籍在蕲春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25弄17号自己家中,使用密码登录前女友李某长期弃用的微信(微信号×××,绑定被告人田某手机号),继而从该微信绑定的李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中转出人民币10100元至该微信钱包内,后又采用提现方式将人民币5000元退回李某银行卡中。被害人李某收到银行支取短信通知后,无法登录该弃用微信号取回钱款,后于当日报警。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田某在本区黎明西路X弄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家属已退出人民币5100元归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微信截图、谅解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田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田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田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