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9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姚必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必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刑初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必武,男,1995年8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7年4月19日,本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必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谢昭立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必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姚必武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顺街上大广场往长顺西高速路方向行驶,23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309省道178公里加300米处时,被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姚必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姚必武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79mg/100ml。被告人姚必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姚必武以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至五个月的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姚必武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姚必武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贵J×××××号,灰色,北京牌,机动车所有人吴某)由长顺街上大广场往长顺西高速路方向行驶,23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麻兴线309省道178公里加300米(小地名:浩瀚酒店路口路段)处时,侧翻于道路路面绿化带,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现场后,经对姚必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经抽取姚必武的血液送检,同年2月20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检字第14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姚必武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74.79mg/100ml。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查询信息及照片、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抽取照片及提取登记表,证人姚某、刘某、伍某的证言,被告人姚必武的供述和辩解,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检字第14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以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必武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必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昭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