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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朱广仁与崔天峰及高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广仁,崔天峰,高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仁,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系个体,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龙,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天峰,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系吉林全兴会计事务所经理,现住白城市。原审第三人:高忠宝,男,1983年1月3日生,系个体,现住白城市。(因传票传唤未到庭)上诉人朱广仁因与被上诉人崔天峰、原审第三人高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广仁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龙、被上诉人崔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广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的借条是朱广仁给高忠宝出具的借条,借条中明显记载朱广仁从高忠宝处借款,而原审法院认定朱广仁欠崔天峰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2、原审程序错误,原审判决结果遗漏了第三人高忠宝,存在程序错误。崔天峰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崔天峰将钱借给朱广仁,借款交付方式清楚,并且还有朱广仁和崔天峰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而朱广仁及高忠宝不能说明借款的金额及交付方式等,故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一审审判程序正确。崔天峰是债权人,朱广仁是债务人,判决朱广仁偿还欠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朱广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天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朱广仁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判令朱广仁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给付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上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朱广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天峰与朱广仁系朋友关系,崔天峰与高忠宝均系白城市兄弟居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朱广仁经崔天峰在借款当天认识的高忠宝。2015年11月23日,朱广仁向崔天峰借款18万元,其中崔天峰于当日在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南大街分理处支取11万元现金交付给朱广仁,当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转账给朱广仁7万元。借款同时,朱广仁给崔天峰出具借据一枚,载明:本人朱广仁身份证号22xxx向高忠宝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23日归还。借款人:朱广仁,落款时间2015年11月23日。借款当天,朱广仁与崔天峰签订六车辆买卖合同,其中车牌号为×××、×××两份车辆买卖合同,出卖人为朱广仁并由其本人签字,车牌号为×××、×××、×××、吉G79**四份车辆买卖合同,出卖人为朱广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白城飞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每台车辆价格均为1万元。崔天峰、朱广仁、高忠宝均认可车辆买卖合同是借款担保。崔天峰与朱广仁是朋友关系,为以后索要欠款不伤及双方感情,与朱广仁说是高忠宝出借给朱广仁的款项,所以朱广仁将借据写成向高忠宝借款。借据和车辆买卖合同均由崔天峰持有,朱广仁辩称其没看车辆买卖合同内容就签字了,借据和车辆买卖合同交给了高忠宝。高忠宝称崔天峰以盗窃的手段取得借据和车辆买卖合同。高忠宝、朱广仁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高忠宝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朱广仁索要借据和车辆买卖合同。崔天峰实际出借18万元,朱广仁经高忠宝偿还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崔天峰提供的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南大街分理处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结合朱广仁出具借据时间和车辆买卖合同及崔天峰与高忠宝的电话录音,朱广仁向崔天峰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朱广仁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朱广仁在第一次庭审中,自称高忠宝向其交付11万元现金,不知道是谁向其银行卡转款7万元。在第二次开庭时又称是高忠宝给其拿20万元现金,在哪交付的记不清了。时间间隔较短,两次陈述不一致。高忠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称高忠宝向朱广仁交付11万元现金,指派崔天峰经银行转款7万元给朱广仁,共借给朱广仁18万元。在第二次开庭时高忠宝自称在家拿20万元现金交给了朱广仁。朱广仁和高忠宝两次开庭关于借款的金额、付款方式、付款地点陈述均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广仁辩称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未看合同内容即签字了。是否看合同内容本庭无法考证,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高忠宝陈述借据和车辆买卖合同是朱广仁盗窃取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后即不向公安机关报警,也不向崔天峰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又称于2016年3月21日经银行转给崔天峰的10万元是其与崔天峰之前的经济往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朱广仁和高忠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崔天峰自认出借金额18万元,利息2万,朱广仁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崔天峰主张已偿还的10万元其中包括2万元利息,朱广仁对崔天峰此主张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崔天峰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广仁实际借款18万元,给崔天峰出具20万元的借据,是对其中2万元利息的认可。根据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数额,认定双方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66.66%。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3日始,按月息千分之二十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朱广仁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崔天峰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始,按24%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本院二审期间,朱广仁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朱广仁提交2016年12月8日高忠宝报警回执及2016年12月7日高忠宝控告信,欲证明崔天峰不是适格的债权人,本院认为,高忠宝虽于一审判决下发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本案事涉的欠据立案侦查,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崔天峰不是适格的债权人。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下发后,高忠宝因本案事涉欠条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崔天峰持朱广仁出具的欠据提起诉讼,虽然欠据中载明“朱广仁向高忠宝借款”,朱广仁和高忠宝均主张高忠宝是实际的债权人,但二人不能说清借款的金额、交付方式,交付地点,而崔天峰提交了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南大街分理处存款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了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能和朱广仁出具的借据相佐证,且崔天峰、朱广仁、高忠宝均认可车辆买卖合同是借款担保,而该车辆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崔天峰,而非高忠宝。再结合崔天峰与高忠宝的电话录音,这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朱广仁向崔天峰借款18万元,崔天峰是实际的债权人。因崔天峰是实际的债权人,故原审判决朱广仁向崔天峰偿还欠款是正确的,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朱广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广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