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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伏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伏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城镇居民,住会宁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伏某1,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住会宁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蓝,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1犯故意伤害罪,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以要求被告人伏某1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月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伏某1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伏某1与被害人杨某在会宁县老君坡乡阳赵村村委会附近因琐事发生矛盾,伏某1用拳头殴打杨某,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鼻子骨折、下颌骨骨折。经会宁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伏某1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若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致其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及左下颌骨骨折等,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由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2493.55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24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38233.55元。被告人伏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杨某提起的民事赔偿其表示除在会宁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不承担外其他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出、入院所花的交通费其愿意赔偿,但所赔费用均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害人第一次在会宁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一直陪护并支付了医疗费;3、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综上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其表示对于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伏某1与被害人杨某因给村委会卖煤炭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伏某1用拳头在杨某的脸部殴打,致使杨某受伤住院。2016年9月11日,杨某入住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272.37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及左下颌骨骨折等。后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8729.79元。杨某在会宁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伏某一直陪同进行治疗并支付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5272.37元。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杨某再次入住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门诊费用7.3元、住院医疗费1824.43元。2017年3月1日,杨某入住定西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鼻内镜下鼻中隔矫正术和鼻窦窦口开放引流术,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864.80元。2017年3月20日,杨某入住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了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0016.83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伏某1向本院交来赔偿杨某医疗费等20000元,并向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支付杨某前期住院期间剩余医疗费用14729.79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杨某受伤照片、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及被害人受伤部位。2、书证(1)被告人伏某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被害人杨某病历材料,证明2016年9月11日2时至2016年9月12日15时杨某在会宁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等。2016年9月12日21时至2016年9月19日11时杨某在兰大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3、证人证言(1)证人员某的证言,证称2016年9月10日下午,伏某和杨某因给村委会拉碳的事发生撕扯。杨某撕住伏某的前衣领,伏某用拳头在杨某脸上捣了几下,他就赶紧把两人拉开了。他看见杨某脸上在流血。(2)证人伏某2的证言,证称伏某1与杨某打架时她不在现场。她看见杨某的时候,两人打架已经结束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称杨某和伏某1打架时她不在现场。她去看戏的时候伏某1和其妻子、妻哥在卸煤。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述称2016年9月10日下午五点多,他和伏某1因给村委会买炭的事发生争执。伏某1用手在他鼻子、左脸部殴打,他的鼻子开始流血。他抓住伏某1的上衣领,但摔倒在地上,伏某1也倒在地上。5、被告人伏某1的供述,供称2016年9月10日下午5时许,他和杨某因给村委会买炭的事发生争执。他用拳头在杨某的脸上捣了两拳,杨某抓住他的衣领在他的胸部捣了两拳,他俩撕扯在一起。不知怎么都摔倒在地上,他的妻哥员某过来把他两拉开了。6、鉴定意见,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会)公(司)鉴(损伤)字[2016]166号鉴定意见,证明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由于报案时,案发已经第三天,且案发现场位于大路旁,车流人流很大,现场已遭破坏。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伏某1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证明书各1份、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票据1张,证明杨某在于2016年9月19日至9月28日在会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费用7.30元;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1824.43元。2、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证明书各1份,住院费用票据1张,用以证明杨某于2017年3月1日至3月8日在定西市人民医院进行鼻内镜下鼻中隔矫正术和鼻窦窦口开放引流术,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864.80元。3、甘肃省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门诊挂号票据1张,住院费用票据1张,用以证明杨某于2017年3月20日至3月25日在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下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花去门诊挂号费6.5元,医疗费10016.83元。4、其他门诊票据7张,用以证明杨某进行门诊复查、拆线等支出费用共计50.4元。5、其他打印票据2张,用以证明杨某为治疗支出药费39.8元。6、住宿票据1张,用以证明杨某为治疗支出住宿费用110元。7、交通费票据38张,用以证明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用1240元。被告人伏某1针对附带民事诉讼提交如下证据:1、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用以证明杨某于2016年9月11日至9月12日在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72.37元,由伏某1支付。2、会宁县中医院住院病例1份,证明被告人伏某1与被害人杨某争执期间,伏某1被杨某殴打胸部,致伏某1受伤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3、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会)公(司)鉴(损伤)字[2016]172号鉴定意见,证明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伏某1的损伤构成轻微伤。4、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伏某1已将杨某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欠费14729.79元交清。经质证,被告人伏某1及其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5、6有异议,认为住宿费票据,其他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购买药品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票据时间与治疗时间不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对被告人伏某1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对于证据2、4有异议,认为伏某1住院时间系二人打架后10多天且其并未打伏某1,对于伏某1主张其住院的原因等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伏某1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杨某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人伏某1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杨某手术后进行复查及拆线,均系为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上述票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住宿费票据,与杨某提交的住院病例的住院时间等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票据,因杨某为治疗支出必要交通费符合客观要求,结合杨某四次出、入院的实际,对于交通费酌情定为900元;对于杨某提交的购买药品的打印票据,因该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伏某1提交的证据1、3、5,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伏某1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人伏某1提交的证据5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1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是由生活琐事引发,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在被害人住院期间主动陪护并支付医疗费用,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及标准应根据核实的有效票据并参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于超出赔偿标准的费用,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城镇居民,根据其病历材料及治疗恢复情况,可酌情认定30天,计4539元(30天×151.3元/天);交通费,虽提供票据,但部分票据时间无法认定,结合被害人出、入院及定期复查等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情认定900元。即医疗费57772.42元(1272.37元+38729.79元+1824.43元+7.3元+5864.80元+10016.83元+50.4元+6.5元)、误工费4539元(30天×151.30元)、护理费3165元(30天×1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40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10元,共计67986.4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就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伏某1赔偿61187.78元(67986.42元×90﹪),剩余部分由杨某自行承担。因被告人伏某1已赔偿40002.16元(1272.37元+38729.79元),该数额在应赔偿数额中减除,故被告人伏某1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各项损失21185.62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伏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伏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118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东审 判 员  王军霞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靳万通 来源:百度搜索“”